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781號
TPEV,109,北小,4781,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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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高祿
被 告 賴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 :「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 語(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卷),惟並未表明其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元之原因事實及內容為何並提出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9年11月11日 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就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 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 開金額之具體內容為何具狀敘明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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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