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天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2元,其餘請求
不變(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1段與開封街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全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14,700元,且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吳全奕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與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
、2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送
之相關資料可佐(卷第33-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車道前
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14,700元,其
中零件2,100元、工資12,600元,有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迄
至108年12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8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9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6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等費用後共12,8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日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
並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在卷(卷第19、27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
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23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7,672元,又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1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00×0.438=920元;第二年折舊:(2,100-920)×0.438=517元;第三年折舊:(2,000-000-000)×0.438=290元;
第四年折舊:(2,000000000000000)×0.438×8/12=109元;折舊後殘值:2,000000000000000-000=26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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