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為小額訴訟事件,惟訂立影印機租賃 契約之兩造均為法人,且被告朱席潔亦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 人,並擔任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就該公司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並非單純一造為法人,一造為自然人之情形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欲保障之弱勢當事人不符 ,本件仍應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由鈞院管轄,實無移轉管轄 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朱席潔之住所地均 在新北市三峽區,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具狀陳報被 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被告朱席潔則為該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因該契約所 生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前開移轉 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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