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925號
TPHM,88,上訴,3925,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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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第一二五四八號、第一二五五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在其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四鄰台貿十村三○六號住處房間內,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廢棄爆竹工廠內,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 價向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綽號「華商」之成年男子購得之仿WALTHE 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 一把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直徑八mm之土造子 彈七顆,以其所有之瓦斯噴燈一瓶、銼刀一把及砂輪機一台等工具,將玩具手槍 原有之塑膠質槍管、滑套換裝為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滑套,及利用土造子彈原 有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丸等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 槍共二把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嗣於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七、八時 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卓守皇值巡邏勤務經桃園縣中壢市中 堅里四鄰台貿十村三○六號甲○○住處,見屋內吳上鎔(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及綽號「阿坤」之男子行跡詭異而入內盤查,當場逮捕吳上鎔, 並於客廳內搜扣上開改造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五顆、內無火藥之土造空彈殼二顆及 甲○○所有用以改造槍、彈之銼刀一把,復至房間內又搜獲上開經改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各一把、 尚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 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甲○○所有用以改造槍、彈之瓦斯噴燈一瓶及砂 輪機一台等工具。
二、甲○○不知悔改,猶基於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七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又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廢棄爆竹工廠內,將 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起在某不詳處所,以每把五千元代價陸續向綽號「華商」友 人購得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仿SMITH& 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三十五顆,其中玩具子 彈三十五顆,以所有之砂輪機一台、車床用老虎鉗三台、電鑽機一支、鑽頭三支 、砂輪片十片、銼刀一支、尖嘴鉗四支、攪拌火藥工具三個等工具,把玩具手槍 原有之塑膠質槍管、滑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及利



用玩具手槍用子彈原有之銅質外殼另裝填火藥、鋼珠、金屬彈頭等方式,改造成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具直徑六㎜之 鋼珠之玩具子彈四顆、具直徑八㎜之鋼珠之玩具子彈六顆、具直徑九㎜之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嗣於同年七月初,甲○○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三號 三樓一室租處,則將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子彈、砂輪機等工具全部攜至上開租 住處藏放。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四三號三樓一室租處為警逮獲,自其身上搜扣上開甲○○改造具殺傷力之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及在屋內另搜獲該經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 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改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具 直徑六㎜之鋼珠之玩具子彈四顆、具直徑八㎜之鋼珠之玩具子彈六顆、具直徑九 ㎜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具直徑六㎜之鋼珠之玩具 子彈十三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四顆、甲○○所有用以改造槍彈之砂輪機一台 、車床用老虎鉗三台、電鑽機一支、鑽頭三支、砂輪片十片、銼刀一支、尖嘴鉗 四支、攪拌火藥工具三個等工具、彈簧五條、槍管五支、手槍半成品二把(含彈 匣二個)、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批。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及土造子彈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上鎔(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警訊及翌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經常至中壢市中堅里台 貿十村三○六號找被告甲○○,經過其房間時就聽見瓦斯噴燈及砂輪機研磨聲音 等情相符;又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月十六日二次查扣之槍械、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查獲之槍械四把、子彈七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二枝槍械分別係以仿WALTH 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 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另二 把或擊發機械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 簧桿,目前無法供正常使用,子彈五顆均已加裝直徑八㎜金屬彈丸,具殺傷力, 另二顆則係無火藥之土造金屬彈殼;另八月十六日查獲之槍械三把、子彈四十顆 、子彈半成品二十一顆,其中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二把槍械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 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有殺傷力,另編號00 00000000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彈,有殺傷力,具直徑六㎜之鋼珠之玩具子彈四顆、具直徑八㎜之鋼珠之玩具子 彈六顆及具直徑九㎜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具殺傷力,餘具直徑六㎜之鋼 珠之玩具子彈十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三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送鑑子彈



半成品二十一顆均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一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三五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槍械七把、子彈四十二顆、彈殼二十六顆、銼刀 二把、瓦斯噴燈一瓶、砂輪機二台、車床用老虎鉗三台、電鑽機一支、鑽頭三支 、砂輪片十片、尖嘴鉗四支、攪拌火藥工具三個等工具、彈簧五條、槍管五支、 手槍半成品二把(含彈匣二個)、槍械零件一批、火藥一批扣案可資佐証,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持有改 造槍械、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改造槍械、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改造槍械、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犯製 造槍械及製造子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械罪論處。原 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 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 告改造並持有數量龐大之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鉅,惟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 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持火力強大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顯有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就扣案之 槍械五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五 把均具有殺傷力)、子彈二十四顆(加裝直徑八㎜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子 彈十一顆,其中六顆業經擊發滅失、加裝直徑六㎜之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子彈 四顆,均經擊發滅失、加裝直徑九㎜之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其 中三顆業經試射滅罄)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之空彈殼二十六顆、彈簧五條、槍管五支、槍械零件一批、火藥 一批、手槍半成品二把(含彈匣二個)、銼刀二把、瓦斯噴燈一瓶、砂輪機二台 、車床用老虎鉗三台、電鑽機一支、鑽頭三支、砂輪片十片、尖嘴鉗四支、攪拌 火藥工具三個等工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玩具子彈十三顆、仿貝瑞塔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因 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非有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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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