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團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72號
TPEV,109,北小,467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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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2號
原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陳東隆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三團如附表 所示之台北大阪來回旅遊機票,原告並分別於108年7月17日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三團機票訂位作業費用、108年7月26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機票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340元(計 算式:1,980×3+16,800×3=56,340)。嗣被告通知原告,前述 三團台北飛往大阪航班D7382全部取消,而被告公司業務員 廖子軒於109年3月初本以電話通知原告願意全額退費,卻於 109年6月10日告知因原告開票未達10席成行率,故未達10席 之部分,要沒收機票訂位作業費及訂金共計25,040元【計算 式:2席×(165+1,400)+8席×(165+1,400)+6席×(165+1,400)= 25,040】。本件航班飛機停飛,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109年3月初被告業已同意全額退費,詎被告迄今未依約 退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疫情之故而取消航班,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所以無法退款;母公司已經在馬來西亞提出債務重整的聲請 ,所以也無法給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0日向被告訂購三團如附表所示之台 北大阪來回旅遊機票,原告並分別於108年7月17日、108年7 月26日支付台北到大阪機票訂位作業費及機票定金共計56,3 40元,惟因疫情造成飛機航班取消無法成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 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契約無法履行乃因疫情緣故才導致 班機全數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屬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洵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母公司在馬來西亞提出債務重整,故無法給 付現金給原告云云,惟據被告所述,其母公司僅係提出重整 之聲請,故於本件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出發日期(民國) 電腦代號 機票席位 109年2月28日 QSI7SC 12席 109年3月6日 SQJ96V 12席 109年3月13日 C31DMK 12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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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全亞洲航空長途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