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603號
TPEV,109,北小,460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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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梁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
南路1段成功高中對面,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有、訴外人張國輝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980元,其中工資600元、烤漆7,38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原本就有的,與本件事故無
關,被告停車車頭先進,並非倒車,原告的車損只有一條線
,車廠估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故宮博物院所有、訴外人張國輝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卷第29-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停車之際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國輝
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7,980元,其中拆裝工資600元、烤
漆7,38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1、25頁)。系爭車輛既未更換
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不是被告撞的,估價過高云云
,核與本件卷證內容不符,且被告均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
證,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22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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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