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566號
TPEV,109,北小,4566,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5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于宗芃(即于弘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于弘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于弘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于弘元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訴 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 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1 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嗣于弘元於102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于弘元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于弘元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帳務查詢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于弘元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于 弘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于弘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