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32號
原 告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樺
被 告 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陳鴻祺
陳伯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 件被告豐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楊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4年1月1 1日府建商字第09400276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應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豐楊公司董事為楊健福、陳鴻祺、 陳伯毅,原告以渠等為豐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 屬合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3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之帳戶以手機APP網路轉帳方式,因操作失誤,誤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帳戶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所有人資 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