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劉偲涵
被 告 江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台北市信義區仁愛路四段(國父紀念館南側)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26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法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263元 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