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166號
TPEV,109,北小,416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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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莊若歆(原名朱雅雯)


被 告 黃幼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司促字第1952號 卷第6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 6月20日止,並以週年利率5%計息,且簽立借據為憑,惟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元 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否認有收受 6萬元借款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109司促字第1952號卷第6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消費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可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查稽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簽立之借據記載:「 黃幼翰故於民國107年05月20日,向朱雅雯借貸金錢,雙 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一、貸與人朱雅雯(以下簡稱甲方 )(即原告),借用人黃幼翰(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二、甲方願將金錢新臺幣陸萬元整貸予乙方…三、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20日起致民國107年0 6月20日止。」等語(見宜蘭地院109司促字第1952號卷第 6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兩造已有6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6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收受 借款云云,惟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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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