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121號
TPEV,109,北小,412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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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郭信志
被 告 施能華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6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駕 駛及訴外人派金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0元(零件68,000元、工資29,0 00元),嗣訴外人派金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益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且有被告蓮美交 通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甲○○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損,被告甲○○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公司就 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原告請求其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000元(零件68,000元、工資 29,000元),此有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109、111頁),應堪採信。零件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迄至系爭車輛受 損時即109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7個月2日,折舊年數為1年



8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9,000元,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56,057元(=27,057元+29,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3日(以送達最後 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0×0.438=2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0-29,784=38,216 第2年折舊值 38,216×0.438×(8/12)=11,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11,159=27,0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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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