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799號
TPEV,109,北小,379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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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張芸禎
被 告 黃致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18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Worl d Gym」健身俱樂部健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之櫃檯 客服專員。民國108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被告前往系爭健 身中心準備入內運動時,僅告知電話號碼隨即入場,當時櫃 檯人員發現以該電話號碼未能成功登入會員,詎被告逕行進 入更衣室更換衣服完畢後,仍忿怒不平,於同日15時45分許 返回櫃檯前,就會員能否僅報電話號碼入場一事與原告發生 爭執,且口出「妳那什麼眼睛啊看了就不爽」、「因為是妳 們故意check in不成功」、「有沒有成功,那就是妳自己的 問題嘛」等不悅話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櫃檯前,以「下跪」、「舔地板」 等寓含不屑、輕蔑話語,高聲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 嚴與名譽。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 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揭時地並未注意原告是否出現於櫃檯,亦 未許可原告錄音錄影,當時伊僅與一名女子對話,並非與原 告對話,原告主張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屢次要求提供姓名或手機號 碼確認會員身分而心生不悅,口出「妳那什麼眼睛啊看了就 不爽」、「因為是妳們故意check in不成功」、「有沒有成 功,那就是妳自己的問題嘛」等話語,嗣原告以被告提供電 話號碼查詢是會員而致歉,被告竟接連以「下跪」 、「舔 地板」等話語,高聲辱罵原告一節,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3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案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188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㈢被告雖否認當時曾與原告對話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錄音 、譯文(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業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 ,其中除「謝謝」一詞為另名女性櫃檯人員所述外,其餘女 子聲音均為原告所為無誤;再者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5:47:05至15:47:18,被告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再次返回櫃檯,畫面中可見黃致超之上半身及 部分臉部。黃致超與原告對話持續約10餘秒,且過程中轉身 又返回一次對話結束後才轉身離開櫃檯等情,亦有被告提供 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可佐。雖當時櫃檯服務人員不止原 告1人,然被告站立於櫃檯前,朝原告接連以「下跪」 、「 舔地板」等話語辱罵,輔以手指地面之肢體動作,足以讓原 告精神上感受難堪,亦貶損其人格尊嚴。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系爭健身中心櫃檯前,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以前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健身 中心櫃檯服務人員,月薪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於貿易公司工作,底薪2萬元,名下並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 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原 告陳稱其至其他分店工作時,仍有會員談及此事等情,其因 此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 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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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