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556號
TPEV,109,北小,355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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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陳瑞崧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及訴外人張銘哲名義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0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原告陳 瑞崧對訴外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分 別於民國101年5月9日及同年月31日各受償新臺幣(下同)8 ,336元及1萬5,182元,共計2萬3,518元;另執行原告徐利華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於103年6月9日受償5 ,682元。惟原告陳瑞崧徐利華先後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及1 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及102年度 北簡字第12996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陳瑞崧徐利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35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 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陳瑞崧徐利華為強制執行所各獲受償之上開2萬3,518



元、5,682元(下合稱系爭執行受償款項),因法院已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故被 告取得系爭執行受償款項乃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徐利華於97年11月18日邀同原 告陳瑞崧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向被告借款5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分40期本利攤還,分期付款總額為61萬5, 600元,原告徐利華應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 ,按期給付被告1萬5,390元,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然原告徐利華僅繳付3期分期款後,即拒絕 繳付,被告乃就系爭借款餘額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貸款,原 告於該清償貸款民事事件二審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下稱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以系爭執行受償款項 為清償抗辯,主張被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餘額應扣除系爭 執行受償款項,並經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判決認定有據而採為 判決基礎,是原告已將系爭執行受償款項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自無再返還原告之理等語。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及 張銘哲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雖經判決確認無訛,然原告於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審 理過程中,將系爭執行受償款項納入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 之金額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卷宗第45、187至188頁),並 經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陳瑞崧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系爭執行受償款項係屬原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 之部分,而據以判斷系爭借款57萬元於扣除原告徐利華繳付 3期分期款所扣抵之本金3萬9,809元(3期分期款共4萬6,170 元,扣抵本金3萬9,809元、利息6,361元)、被告拍賣系爭 車輛取償44萬3,000元用以抵充本金39萬3,612元(其餘4萬9 ,388元乃先用以抵充自9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利 息)、系爭執行受償款項後,原告尚積欠本金13萬6,579元 ,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手續費1元,復以原告經系爭另訴民事事件認定得主張 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10萬1,708元為抵銷後,認被告僅 得請求原告連帶給付3萬4,872元,及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系爭另訴民事事件業於105年5月11日確定等 情,有系爭另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9至69頁),是系爭執行受償款項顯然業經原告另於 系爭另訴民事事件為清償抗辯而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 被告受領系爭執行受償款項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 得再爰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瑞崧2萬3,518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利 華5,682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裁定 一 徐利華 陳韋宏銘哲 97年11月24日 57萬元 98年2月21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086號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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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