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王證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5月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末次繳款日期 94年12月7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 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5日未逾15年時 效,請求104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抗辯應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縱使原 告99年取得債權,109年行使請求權,超過5年利息不存在等 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債 權合法轉讓,被告末次繳款日期94年12月7日,亦有原告提 出信用卡帳單可參,請求權未逾15年,且原告僅請求104年5
月6日起算之5年內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及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67元 104年5月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