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梯更換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506號
TPEV,109,北小,2506,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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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炯良
被 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梯更換費用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餘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婕瑜,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葛慈鳴施炯良葛慈鳴、施 炯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準備狀、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民國109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55907號函、民 事陳報狀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70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21 5至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9,4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嗣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鐘鼎山林社區計8棟建築物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上開社區12號及12-1號棟(下合稱系爭12號棟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54號車 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因90年度鐘鼎山林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各棟電梯由該棟住戶自行決定 依比例分攤更新,且因系爭12號棟共用之1部電梯老舊,故 系爭12號棟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1月6日作成各樓層分擔電 梯費用85萬元之決議,被告應依其樓層比例11%分擔更換電 梯費用9萬4,500元(包含電梯費1,000元),並於107年3月15 日前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之指定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07年4月12日 匯入7萬5,035元,尚欠1萬9,465元(計算式:9萬4,500元-7 萬5,035元=1萬9,465元),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開之差額1萬9,465元,已由鐘鼎山林社區系爭12 棟之住戶即訴外人林嘉璋黃翠玲、鄭能通、郎承泰、丁國 傑及張月昭等6人(下稱林嘉璋等6人)平均代墊3,244元( 計算式:1萬9,465元÷6人=3,244元),又除鄭能通以外之5 人(下稱林嘉璋等5人)已將上開代墊費用計1萬6,220元( 計算式:3,244元×5人=1萬6,220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 告,故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6,220元,並依鐘鼎山林社區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 利率10%計算收取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 12條規定,電梯費用本應由系爭12號棟2樓至7樓共12戶依照 共有之應有部分部分比例分攤電梯費用。又105年5月9日鐘 鼎山林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曾決議由委員會 提供系爭12號棟電梯費用分攤之建議,而當時之副主委即訴 外人蔡佳蓉曾以手寫提出各戶分攤比例之建議(下稱系爭電 梯分攤比例建議),嗣105年5月16日系爭12號棟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除12號2樓未出席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 曾同意依副主委蔡佳蓉之提議進行電梯費用之分攤,是依副 主委蔡佳蓉之提議被告應分攤之電梯費用比例為1.045%即6 萬8,797元(下稱系爭電梯分攤比例協議)。再107年1月6日 系爭12號棟故曾由5樓之1住○○○○○○○○○○區○○○○○○○○○○○○00號 棟107年1月6日區權人會議),當日被告係委託配偶即訴外 人金蘭出席,惟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電梯費用之分攤並未 達成共識,且被告當日僅承諾依8.71%比例分攤電梯費,並



加計預備金1,000元,亦即被告僅承諾負擔7萬5,035元(計 算式:85萬元×8.71%+1,000元=7萬5,035元),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107年1月6日區權人會議被告應分攤電梯費用之比例 為11%,應屬無據。另外,若依此次電梯更新費用85萬元平 均分攤,被告支付7萬5,035元已超額支付,系爭12號棟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向被告請求償還不足之應分擔部分,因 此原告與林嘉璋等5人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顯屬無效。此 外,被證7之6號8號棟樓電梯更新公告下方標示,電梯更新 後每戶可退回5,000元保養費,原告已於108年4月退回2,339 元,尚有108年10月應退回之保養費未退回,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鐘鼎山林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申請備核之 管理委員會。又被告前已匯入7萬5,03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帳務明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6至7頁、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 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諸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堪認上開規定係依憑 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所為之制訂,而關於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系爭規約因 無明文,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準此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 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洵無疑義。
(二)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 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又上開條文之立法 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 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 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 ,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一般而言,修繕 改良僅及於部分住戶,而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 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屬重大修繕改 良。查稽諸105年11月26日鐘鼎山林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案、案由:103年度電梯半責 案追認…說明:依據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棟 電梯由該棟住戶自行決定依比例分攤更新…」等語(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可認鐘鼎山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前已決議由社區各棟住戶自行決定電梯之更新與否。又原 告主張系爭12號棟住戶係共用1部電梯,且因該部電梯老 舊需進行汰換,所需更新費用為8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電梯既為系爭12號棟住戶全體所共用,且電梯之汰換 非屬頻繁或緊急發生之情事,所需汰換費用價額非微;又 參以系爭規約之【修繕工程及經費支出管理辦法(修繕工 程經費支出規則)】第2條規定:「社區修繕工程超過80 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緊急大會表決通 過後,方可施工。」(見司促卷第27頁),可認原告主張 之電梯更新費用,應屬重大修繕,依上開說明,更新電梯 之決議應由系爭12號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交由管 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系爭12 號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 。是電梯更新費用既應由系爭12號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被告辯稱因105年5月9日鐘鼎 山林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曾決議由副主委 蔡佳蓉提供系爭電梯分攤比例建議,且因105年5月16日系 爭12號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依系爭電梯分攤比 例建議達成系爭電梯分攤比例協議,故被告所應分擔梯費 用比例為1.045%即6萬8,797元云云,難認有據。又兩造對 於系爭12號棟住戶業經召開住戶會議同意更換系爭12號棟 電梯,且應由系爭12號棟2至7樓住戶分攤電梯更新費用等 節,並未爭執,且系爭12號棟住戶2樓至7樓應分擔之電梯



費用比例,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分擔之電梯費用說明如下:系爭 12號棟分為12號及12號之1,12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 為870/10000、12號之1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651/1000 0,以此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8萬1,032元【計算式:8 5萬元/6層樓=14萬1,667元,14萬1,667元×870/(651+870 )=8萬1,032元,元以4捨5入】,再加計電梯費1,000元, 被告應分擔之金額應為8萬2,032元(計算式:8萬1,032元 +1,000元=8萬2,032元),然被告僅給付7萬5,035元,此 有存簿會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尚有差額6,997元【計算式:8萬2,032元-7 萬5,035元=6,997元】。另系爭12號棟之住戶林嘉璋等6人 已先行為被告代墊電梯費之意給付1萬9,465元,此經證人 林嘉璋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反對他的負擔百分比11%,被 告只認同他自己應付之金額,所以我們為了加速更新方便 我們樓上的老人及體弱的鄰居出入方便,因為被告卡住, 所以我們有一個變通的方法,就是由我們住戶先代墊,所 以才有第3條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證人丁國芳 到庭證稱:後來被告差額的部分就由12號的3、6樓還有12 號之1的2、4、5、6樓平均分擔,而差額6樓有多付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屬實,且林嘉璋等5人亦已將上開 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計1萬6,220元讓與予原告,此有債 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真實, 惟因被告尚應分擔為6,99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再者,原告另請求 依系爭規約10條第5項規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 收取遲延利息部分,然因原告係受讓林嘉璋等5人之代墊 費用返還請求權而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與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費用請求無涉,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 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8年4月退回2, 339元,尚有108年10月應退回之保養費未退回云云,然原 告係受讓林嘉璋等5人之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而向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被告自不得以對原告之上開事由而為抵銷之 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見司促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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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