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陳志遠
潘豐隆
被 告 楊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鴻輝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超速,致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該車為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被告駕駛不慎,應負肇事責任。
㈡有關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訴外人林少楚報請原告處理,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而該車之車損修復費用為二萬七 千四百四十二元(含鈑金拆裝一千五百元、塗裝二萬五千三 百五十二元、材料五百九十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考 量零件折舊及與有過失因素,願以一萬三千元和解。 ㈢對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陳報狀所出具之太古汽車北投 廠鈑烤估價單有意見,被告並未實際修車,該估價單未經訴 外人太古汽車北投廠用印,且被告亦未提供修車發票,故否 認該估價單形式與實質真正。系爭車禍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 一日發生,被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日期係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其間已時隔兩年有餘,其上所記載損害項目是否為系
爭車禍所致,尚屬可疑。
㈣本件已查無當初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只能根據警方初判表; 對被告提出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售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的買賣合約書沒有意見,但被告另提出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東和汽車商行的估價單,也不是車禍當時的估 價單。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 件、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及訴外人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 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車損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北市○○區○○路○○○號處,遭訴外人林少楚駕駛系爭汽車 由後超車,不慎擦撞被告車輛,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被告未加裝行車紀錄器,無法證 明是被訴外人超車擦撞,故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研判是雙方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訴外人始終不願提供行車紀錄器內 容,僅委由原告公司處理。案發不久,原告曾來電了解案情 ,被告表明維修費用雖高於對方,為息事寧人,乃未提出損 害賠償責任,未料原告竟於案發兩年後趁求償損害賠償屆期 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不讓被告有反訴機會 ,實令人無法接受。
㈡依據太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估價維修金額為六萬三千 九百元,遠高於原告請求總額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被告 不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差額,僅要求抵銷原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沒有依照前揭鈑烤估價單進行修繕 ,因被告有兩部車,這部車比較少用,對方賠給被告,被告 才有錢去修繕,原告稱被告過兩年才去估價,這是因為原告 過兩年才對被告提告,被告沒想到兩年後遭原告提告,所以 沒有事先估價。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不接受原 告提議以一萬三千元和解。訴外人要超被告的車而擦撞到被 告的車,其實被告損失比訴外人嚴重,被告也曾提供估價單 給原告,想不到變成原告來告被告,如果要用告的,應該是 對方要賠被告。
㈣原告應有義務要提出行車紀錄器,是訴外人撞被告的車,原 告都不去查明,就叫被告賠錢;被告的車經東和汽車商行估
價,維修鈑烤要三萬元,被告考量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將車賣掉,買方是中古車行,買方如何處理該車就不清 楚,因為此段緣由,法院後來查證5B-6326號自用小貨車的 車主,才非被告的名義。
三、證據:提出太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車輛 受損照片影本二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東和汽車商行估 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另調閱5B-632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 車執照及訴外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影本一件、估價 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444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楊鴻輝除抗辯系爭汽車亦與 有過失、被告亦遭受損害並提出抵銷抗辯外,其餘均未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 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末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 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 ,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 受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均無法提出當初之行車記錄器,誠如原告 所述僅能依據警方之初判表,則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涉嫌超速行使,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依前開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㈡系爭汽車於一百 零三年一月出廠,以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含鈑金拆裝一 千五百元、塗裝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材料五百九十元) 修復,有卷附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為證(參本院 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㈢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自系 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零三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發生 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五百九十元,有估 價單為證,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90÷5=11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590-118)×0.25×4=472,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
理費為一百十八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90-472=118)。據 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五百九十元部分,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一百十八元,加上鈑金拆裝一千五百元、塗裝二萬 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為二萬六千 九百七十元(計算式:118+1,500+25,352=26,970);㈣關於 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訴外人)533-N9號計 程車:1.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涉嫌超速行駛。(速 限50公里,自稱時速60公里/時左右)。3.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B車(即被告)5B-6326號自用小貨車 (含客、貨兩用):1.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涉嫌超 速行駛。(速限50公里,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左右)。3.肇 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參本院卷第二十 五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少楚部分記 載略以:「...在我左前方有乙輛自用小貨車5B-6326沿同方 向第2車道直行,我即沿第3車道要超越該車,不清楚該車有 何動作,在我車經過該車的同時,即聽到左側車身有與車輛 摩擦的聲音,而減速靠邊停車,也不清楚汽車何部位碰撞。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告楊鴻輝部分記載略以:「...在我左側車道第1車道有其他 車輛也是直行與我車併行,突然就有乙輛營業用小客車533- N9從我右後方沿同方向第3車道急速直行而來,我車的右側 車身被該車的不詳部位碰撞,雙方即在路邊道路停車,現場 無其他狀況影響。」等情,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顯係 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欠缺行車記錄器完整釐清原委之情形下 ,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就系爭 汽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 元(計算式:26,970×0.5=13,485);㈤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 林少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車亦受有 損害,爰據以主張抵銷等語,經核被告原先提出太古汽車北 投廠鈑烤估價單,因屬原廠之估價單,金額六萬三千九百元 自然較高,而被告自承並未依該估價單實際修理,嗣後被告 另提出買賣合約書、東和汽車商行估價單,顯示非原廠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為三萬元(不含零件),被告未修繕該車, 直接以十二萬元出售該車,三萬元修繕費直接由車價扣除, 被告實拿九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則 被告之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不應以原廠估價單為據,而 應以東和汽車商行估價單所記載之三萬元為據,如前所述, 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就被告之 車所受的損害,被告得以一萬五千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計算 式:30,000×0.5=15,000),其金額既高於原告得對被告主
張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則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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