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460號
TPEV,109,北小,1460,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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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杜世

林昭禧
王奕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啟彬
杜思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被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簡子昂
李卿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標示為日圓者外 均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先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嗣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1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108年7月21日出發之經典沖 繩4日旅遊團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依兩造間國外(團體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行程



表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旅遊第2天海洋博公園行程後 ,午餐原應為館內海洋博自助餐或附近之百年古家琉球定食 或centurion飯店自助餐,詎被告恣意變動帶往車程44分鐘 之又吉餐廳用餐,用餐後再長途拉車至古宇利島,導致古宇 利島行程僅停留40分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貪 圖餐費價差,壓縮下午後續行程,造成原告對系爭旅遊之美 好預期破滅,受有精神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系爭旅遊延 誤時間約90分鐘,原告各受有相當1,800元之損害。又海洋 博自助餐未稅日圓1,520元,centurion飯店自助餐未稅日圓 1,800元,百年古家琉球餐廳之極品炸阿古豬肉御膳牌價日 圓2,880元,與又吉餐廳豬排定食牌價日圓980元之差價為日 圓1,900元,依匯率0.2916計算,原告各受有餐費差價554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14條之8、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精神慰撫金每人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此團賣完截止後,已於108 年5月27日執行訂餐動作,但系爭旅遊第2天之午餐時段,因 已有大型招待團包下,造成被告訂不到百年古家琉球定食、 centurion飯店自助餐、海洋博自助餐,被告乃改訂更有特 色在地餐食又吉餐廳,更改後與更改前之餐食,屬同等級, 故二者並無差價。又系爭旅遊第2天原定行程為海洋博公園 、centurion飯店自助餐古宇利島,車程時間為38分鐘, 更改過後行程為海洋博公園、又吉餐廳、古宇利島,車程時 間為67分鐘,故實際行程延誤時間為30分鐘,以每人團費23 ,900元除以4天,再除以1天用車時間10小時,每小時為597. 5元,被告願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賠償原告每人各6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108年7月21日出發之系爭旅遊,兩造 間訂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團費為每人23,900 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 、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系爭旅遊行程表記載第2天之午餐為「百年古家 琉球定食或centurion飯店自助餐或海洋博自助餐」,被告 實際上改至又吉餐廳用餐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行程 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45頁、第205至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旅遊營業 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 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 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 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營業人提 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因可歸 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 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 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 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1項、第2 項、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 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程中之食 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 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 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 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 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 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 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 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甲方受有損害者, 另得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 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 方負擔。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



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但行程延誤 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前項每日延誤行 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甲 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 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故被告就系爭旅遊負有提供合於宣傳廣告 及行程表所載食宿、交通工具與旅遊行程之義務,惟若旅遊 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提 供預定之餐宿及交通旅程時,為維護系爭旅遊團體之安全與 利益,被告仍可就食宿、交通工具及行程內容為適當變更, 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反之,倘食宿等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變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約定,給付按差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㈢關於被告變更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部分:
  查系爭旅遊第2天海洋博公園行程後,依行程表午餐原應為 海洋博公園內之海洋博自助餐,或附近之百年古家琉球定食 或centurion飯店自助餐,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至距離 海洋博公園車程約44分鐘之又吉餐廳用餐,centurion飯店 自助餐含稅價為日圓1,980元(1,800×1.1=1,980),被告提 供實際用餐又吉餐廳之味噌燒肉定食含稅價為日圓1,528元 (1,389×1.1=1,528,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行程表、centurion飯店自助餐官方網站資料節錄、百年古 家琉球定食餐廳官方網站資料節錄、海洋博自助餐官方網站 資料節錄、又吉餐廳官方網站資料節錄,及被告提出之又吉 餐廳訂餐紀錄、centurion飯店自助餐官網售價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第209至213頁),堪認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餐食。被告雖 辯稱: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此團賣完截止後,已於108年5月 27日訂餐,但系爭旅遊第2天之午餐時段,因已有大型招待 團包下,造成被告訂不到百年古家琉球定食、centurion飯 店自助餐、海洋博自助餐,被告乃改訂又吉餐廳云云,但被 告既已於108年5月21日賣完截止系爭旅遊團,卻未立即訂餐 ,遲至108年5月27日才訂餐,且其於同年5月27日即知行程 表上所列3家餐廳均未訂到,卻未告知原告等團員,亦未改 訂海洋博公園附近之其他餐廳,即擅自改訂遠在名護市、車 程約44分鐘之又吉餐廳用餐,實難認被告就此餐食行程之變 更係不可歸責。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餐費差



額每人各132元(日圓1,980元-日圓1,528元=日圓452元,依 108年7月22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916計算,換算 新臺幣為132元,452×0.2916=132,元以下4捨5入),及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餐費差額2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每人各264元。
 ㈣關於被告延誤行程時間部分:
 1.又民法第514條之8立法理由略為:「本條規定旅遊時間浪費 之損害賠償。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 ,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按日請求』,係以『日』為 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1日以上者為限 。至其賠償金額,應有最高數額之限制,始為平允,爰設但 書規定。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在此範圍, 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 。
 2.查系爭旅遊第2天原定行程為海洋博公園、centurion飯店自 助餐、古宇利島,總車程22.1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總時間 38分鐘;被告變更系爭旅遊第2天午餐為又吉餐廳後,更改 過後行程為海洋博公園、又吉餐廳、古宇利島,總車程36.6 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總時間1小時7分之事實,有google地 圖路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故被告 延誤行程之時間為至少29分鐘(67-30=29),此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時間浪費。本院斟酌被告變更系爭旅遊 第2天午餐為又吉餐廳後,延誤行程之時間在全程交通順暢 時為約29分鐘,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古宇利島行程實際上僅停 留40分鐘乙節並未爭執,並考量古宇利島行程係當日下午之 主要行程等情,認原告就系爭旅遊第2天行程延誤之時間浪 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每人各750元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貪圖餐費價差,壓縮後續行程,造成原告 對系爭旅遊之美好預期破滅,受有精神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縱不符合原 告之主觀期待,尚難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構成對原告 人格權之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身分法益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 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旅遊第2天所提供之午餐餐食確有與行 程表所載內容不符,並有致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情事,被告



應賠償原告餐費差額每人各132元、行程延誤時間浪費之損 害每人各750元,及給付原告餐費差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每 人各264元,共計每人各1,14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1,146元,及各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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