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736號
TPEV,108,北簡,1673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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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連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9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25元
(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預售屋買賣契約爭議,業
於106年6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
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1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
於106年7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8,827萬5
,200元(應給付的金額由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金額後,再將代償後之所剩餘額給
付聲請人;聲請人同意富邦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相對人,由
相對人逕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詎被告遲
至106年8月4日始清償富邦銀行之債權1,875萬1,555元,並
將代償後所剩餘金額3,500萬元、3,452萬1,040元分別匯入
原告於兆豐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中。是被告已逾約定日期
10日,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損害賠償金12萬925元【計算
式:88,275,200×5%×10/365=120,9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萬92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於106年6月27日以e-
mail通知原告相關辦理應注意事項,並引介可配合辦理之代
書。依調解筆錄給予之期限,原告應於106年7月4日前完成
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事宜,被告原有21日作業時間(即同年
7月25日)辦理清償給付事宜,但原告遲至同年8月2日始完
成回復登記,被告以最速件辦理於同年8月4日完成匯款,故
原告先有遲延情事發生,致被告需順延辦理,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因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建物及坐
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對被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經
士林地院審理後,於106年6月22日移付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一、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
,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㈠聲請人(即原告)願於106年
7月4日以前,將附件1所示之建物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遠
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所有;願於106
年7月4日以前,將附件2所示之土地回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所有(相
關賦稅、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相對人負擔)。㈡相對人願於1
06年7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8,827萬5,200元(應給
付的金額由相對人代聲請人清償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的債權金額後,再將代償後之所剩餘額給付聲請人;聲
請人同意富邦銀行將清償證明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逕為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宜)。㈢聲請人於收受前款金額後
,一週內將房屋依契約解除時的現狀交付相對人遠雄建設。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嗣於106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遠雄建設
於同年月4日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1,875萬4,160元
後,由被告將代償後所餘金額給付原告,其中遠雄人壽匯款
1,619萬9,616元、3,500萬元、遠雄建設匯款1,832萬1,424
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摺內頁節印本(支
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匯款單、代償明細表(卷第149至15
1頁)可稽,並經調閱士林地院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對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參照)。查依
民法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
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25日以
前連帶給付原告8,827萬5,200元,但至同年8月4日始給付
,有給付遲延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手續遲延至106年8月2日完成,致原有21日之
期間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代償期間延後,非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為抗辯。經查:
 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約定,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於
106年7月4日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足見原告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即債務人
,且該項債務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自應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其義務。惟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遠雄建設
持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由原告履
行,經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卷(下稱簡上307號
)查明,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該卷可稽,縱兩造約定相
關賦稅、政府規費及代書費由被告負擔者,亦不能免除原
告之上開義務,而逕認此項義務之債務人為被告。
2、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
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於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
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調解
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先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繳納,且應
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
現值。查本件土地增值申報係於106年7月4日,有申報書可
稽(卷第93頁),參以證人即地政士謝蕙宇於簡上307號事
件證稱:伊有收到薛米迦106年6月27日之電郵副本,本件
當事人委任或由遠雄建設提出,都需要起訴狀影本蓋有法
院收文戳章,因為稅捐單位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必須看起
訴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為調解移轉之案件,先向
稅捐稽機關報稅並繳稅後,才能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移轉
登記,不了解為何兩造約定7月4日前完成移轉登記,時間
太短。伊於7月4日遞件,稅捐機關核稅後通知去領件,並
沒有遲延。原告有提供起訴狀收文(日期),讓代書辦理
稅捐申報,伊沒有紀錄何時拿到起訴狀蓋有收文章之影本
,應是在7月4日之後拿到,兩造均無耽誤本件辦理移轉登
記之時間等語(見簡上307號卷),足見本件為申報土地增
值稅,需有系爭調解筆錄減少價金事件之蓋有士林地院收
狀日戳章之起訴狀影本,而地政士取得上開起訴狀影本為1
06年7月4日,並於當日送件,實已屆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條第㈠項之期限,是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
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3、復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㈡項之約定順序觀之,本件
應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方能以
所有權人身分辦理代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而再給
付剩餘款項予原告,兩造並因此約定履行第㈠、㈡項之義務
前後有21日之期間差距。查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於同年月4日即辦理代償抵押債務,並
將剩餘款項匯至原告帳戶,業如前述,並未逾該21日期間
,則本件因原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遲延,致
被告履行該第㈡項約定亦因此延宕,縱已逾所約定之日期即
106年7月25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抗辯,應值採
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萬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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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