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勞訴字,107年度,1號
TPEV,107,北重勞訴,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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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德騏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
潘穩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情事,被告無權給予原告免職處分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故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為免職處分通知書內容行為,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107年 3月30日遭被告公司無故免職,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即無法 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而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5月份之薪資 共162,4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 ,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3日向被告追加請求自107 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之薪資1,462,1 58元之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20元,其 中162,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62,158元自108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告追加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之薪資893,54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161元,其中162,46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1,462,15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 9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中神隆司,嗣變更為勝田明典,並聲 明承受訴訟,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北市 府產業商字第1075455401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52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任職期間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事,惟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以原 告前聯繫、接洽處理之業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接受 台灣宇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騰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岳公司)及君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君臨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履行對被告公司應 支付之貨款,而擅自變更被告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應依105 年12月29日合約書之付款約定,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害,更 指示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文件,並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事項予 第三人為由,認原告處理業務有違法行為、嚴重違反應盡之 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鉅額損害,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第6項第11點、第18點、2 0點、第25點規定,依法處以免職處分,自即日起終止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與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簽訂合約書後,自106 年1月1日起交貨予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作業方 式均係收受客戶開立5個月到期之支票,被告之財務主管及 總經理對支票之票期從未表示反對,後該支票亦均有兌現, 被告稱原告為虛增業務量,擅自同意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 定一節,並非事實。原告於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 交付予被告之支票退票後,接受被告之訪談所稱「過水交易 」,其意係指經銷買賣之一種方式,換言之,原告從上游購 買貨品後,未經過任何加工增加附加價值,就直接轉賣予下 游廠商,單純經銷賺取利潤差價而言,此種交易方式,為經 濟活動所常見,並無任何違法。被告與騰岳公司、宇通公司 、君臨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後,這三家公司簽發 之支票均有兌現,交易並無不正常情形,這三家公司何時發 生財務困難,原告無從知悉,渠等陸續於107年2月1日發生 支票退票情形,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亦不樂見退票情形



發生。
 ㈢被告所稱原告於上開事件爆發前及後,即將被告就上開交易 討論、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 知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乙節,惟第1封函係在107年2 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所發,其緣由係被告之當時總經理 王誌雄要就KPMG會計師查帳之事對被告之當時董事長小林雅 春提出說明,於是王誌雄要求原告提出報告,原告製作之函 文內容除有原告之意見外,也有從廠商即騰岳公司詢問得知 之訊息,所以基於尊重廠商且避免轉述錯誤,才會寄一份副 本予騰岳公司之毛向炘,讓伊知悉,而此時騰岳公司與被告 之交易一切正常,何來洩漏予利害關係人之說,至於原告用 「副本密送」之文字,其原因乃係原告不習慣將同一封電郵 分多次寄送,且不願將不熟識或不相關之人之郵電地址轉發 致其他人知悉之故,該「副本密送」並不是指機密文件。第 2封函亦係在107年2月1日發生支票退票之前所發,其緣由係 被告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給付雲從龍公司應付 之貨款,王誌雄要求原告去市場同業間做調查瞭解,原告因 有向騰岳公司詢問,基於尊重廠商且避免轉述錯誤,才會寄 一份副本予騰岳公司之毛向炘,該時騰岳公司並未發生支票 退票情形,且原告亦不知悉騰岳公司日後會發生跳票,故並 無洩漏予利害關係人之情形。第3封函,其緣由係王誌雄要 求原告通知上下游廠商,以利後續被告與雲從龍公司、騰岳 公司進行解除交易及三方換回支票之連絡電郵,原告並無洩 密之事。
 ㈣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君臨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於107年2月1 日發生支票退票後,被告疑心四起,並對原告進行訪談,欲 將一切責任歸咎予原告,而後才在107年3月30日強迫交付免 職處分書予原告,原告只好被迫離開公司,並非對免職處分 書未表示意見,亦無同意免職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將原告予 以免職,並不合法。原告係於107年3月30日遭被告公司無故 免職,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即無法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 告每月薪資81,231元,爰請求給付自107年4月至109年11月3 0日止共計31個月,每個月81,231元之薪資,共計2,518,  161元(計算式:81,231元x31=2,518,161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161元,其中162,46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62,15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89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1年10月以前即已擔任被告公司之代協理職務,並於 104年3月間真除為協理乙職,該職務職級僅低於總經理,且 設1人,僅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係自由決定業務執行方法、 內容,並可指揮所屬人員及決定聘僱人員,具有相當權限及 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 ,則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酬。  
㈡縱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仍無理由。原告為虛增業務量,安排被告公司與騰 岳公司等進行虛偽之「過水交易」,且擅自變更交易對象之 付款約定,並違反守密義務,造成被告公司受有高達286,  386,725元之損害。
⒈被告與騰岳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雙方並於合約 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騰岳公司)應於甲方(即 被告)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 」,其後被告乃分別於106年8月14日、同年12月1日、11日 、12日、15日及18日,陸續開立總計10份、價金金額共計為 135,404,602元之交貨清單予騰岳公司,並經騰岳公司人員 簽收確認,故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騰岳公司應 於106年8月14日支26,697,888元;於106年12月1日支付33,3 72,360元;於106年12月11日支付14,137,200元;於106年12 月12日支付10,924,200元;於106年12月15日支付23,  041,108元;於106年12月18日支付27,231,846元予被告,惟 原告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自同意騰岳公司以交付 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上開為保障被告之給付貨款期限,豈 料,騰岳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造成被告受有135,  404,602元貨款無法回收之嚴重損害。 ⒉被告與宇通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雙方並於合約 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宇通公司)應於甲方(即 被告)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 ,其後,被告乃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27日、30日、31日 及同年12月1日,陸續開立總計10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31,1 03,252元之交貨清單予宇通公司,並經宇通公司人員簽收確 認,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宇通公司應於106年1 0月11日支付40,239,612元;於106年10月27日支付16,009,3 08元;於106年10月30日支付12,006,981元;於106年10月31 日支付2,542,185元;於106年12月1日支付37,  427,166元予被告,惟原告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 自同意宇通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上開為保障被



告之給付貨款期限,豈料,宇通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 票,造成被告受有131,103,252元貨款無法收回之嚴重損害 。
⒊被告與君臨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雙方並於合約 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君臨公司)應於甲方(即 被告)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 ,其後,被告乃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開立 總計2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0,059,903元之交貨清單予君臨 公司,並經君臨公司人員簽收確認,依上開合約書第二條( 一)約定,君臨公司應於106年10月30日支付3,353,301元; 於106年12月1日支付6,706,602元予被告。另君臨公司前委 託被告提供影像管理系統之技術服務,而於106年3月10日與 被告簽訂應用系統委外服務合約,並於第四條(一)及(二 )約定:「本案付款分二期;第一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前完成下列所列之工作項,經甲方(即君臨公司)審核通 過後,支付總貨款30%;即新台幣:參佰陸萬元整(含稅)… 」、「第二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所列之工 作項,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支付總貨款70%;即新台幣:柒 佰壹拾肆萬元整(含稅)…」,其後,君臨公司已於106年12 月1日簽收確認被告所開立總計2份、價金金額共計為10,200 ,000元之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交貨清單,可見上揭第一、二 期款項已經君臨公司審核通過,故依上開服務契約約定,君 臨公司至遲應於106年12月1日起,支付10,200,  000元予被告,惟原告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擅自同意君 臨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豈料,君臨公司所交付之支 票,陸續跳票,造成被告受有上開2案共計20,259,903元貨 款無法回收之嚴重損害。
⒋由於前述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宇通公司及君臨公司不約 而同發生跳票之情形,造成上開遠期支票票款共計286,767,  757元無法兌現,因君臨公司事後已先清償381,032元,致使 被告公司受有高達286,386,725元之鉅額損害(因君臨公司 事後已先清償381,032元)。
⒌原告竟於上開事件爆發前及後,即將被告就上開交易討論、 釐清相關事項之機密電子郵件,以密本或轉寄方式通知騰岳 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原告將被告內部應保密之電子郵件 ,轉寄或密本副知予顯有利害關係騰岳公司人員,顯已嚴重 違反守密義務。
㈢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107年3月30日自被告公司 離職後,即未曾再給付勞務,亦未曾表達準備向被告公司提 出勞務給付之意,且原告自離職翌日即107年3月31日開始,



旋即至德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開始任 職,故原告自107年3月31日以後,均未再給付勞務,被告亦 無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7年3月31日以後之報酬 。
㈣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因原告有前述違反勞動契約義務 之債務不履行及不法侵權行為,致上開交易對象原應於被告 交付交貨清單時,即應給付貨款,卻改以遠期支票支付,而 未收到貨款,嗣後上開遠期支票更已陸續跳票286,767,757 元,使被告公司受有高達286,386,725元之鉅額損害(因君 臨公司事後已先清償381,032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或同法第277條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據此,如認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水,被告亦以上開對原告286,386,  725元之債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於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㈤縱認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亦應扣除原告於他處任職所 取得之報酬或薪資。原告於107年3月30日自被告離職翌日, 即已開始於德和公司任職,且於107年、108年至少自德和公 司分別受有薪資所得443,400元、142,800元,合計586,200 元,是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至少亦應扣除原告離職後 ,另自德和公司所領取之薪資586,200元。 ㈥縱認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月薪81,  231元計算,亦無理由。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其每個月所 得請領薪資,尚須固定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團保費962元、 團保費213元、福利金394元、健保2,592元、固定稅5,030元 及非固定稅60元等,共計9,251元,而受僱人所應自行負擔 之保險費(包括勞、健保費)、福利金、代扣稅捐等費用, 應非屬受僱人得請求給付薪資之範圍,故原告所得實際領取 之薪資,應不超過71,980元。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該銀行所出 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被告於10 7年3月30日以原告前聯繫、接洽處理之業務,未經被告公司 同意,擅自接受宇通公司、騰岳公司及君臨公司,以交付遠 期支票之方式,履行對被告公司應支付之貨款,而擅自變更 被告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應依105年12月29日合約書之付款 約定,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害,更指示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 文件,並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事項予第三人為由,認原告處理 業務有違法行為、嚴重違反應盡之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鉅額



損害,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20條第6項第11點、第18點、20點、第25點規定,依法 處以免職處分,自即日起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職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卷㈠ 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是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而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 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 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 約。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 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 照)。是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 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 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如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具有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有 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位,其上為總經理王誌雄,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組織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王誌雄亦到庭結證稱:原告係擔 任被告公司的資訊事業處部門的協理,該部門的業務是負責 新事業的推廣,包含建檔掃瞄、人力派遣、新的業務開發; 原告的辦公地點與伊分開,基本上是由伊來監督;伊是原告 的主管,每年年初會根據公司給的營業目標,分配給原告負



責的單位 ,請其達成目標,針對這樣的目標,每月、每季 、每半年會開檢討會議,檢視業務達成的狀況。每月的會議 ,只要是單位有達成業績目標,就可以不必出席參加會議; 原告引進之交易,在交易的前段,下單之前,原告會檢附相 關資料,連同公司管理部製作的傳票,再匯款給交易公司, 此流程會經過伊,伊的角色是同意付款、進交易的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2、373頁),足徵被告公司將原告納入其 組織體系,並設有直屬主管而受其指揮監督;且原告請假須 填寫請假單,每年有特別休假,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請假 卡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9頁),是原告需親自履行 其資訊事業處部門協理之職務,其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公司之營業獲利之目的而勞動, 又原告係就其提供之勞務按月受領薪資,其薪資結構包含固 定之薪津、工作津貼、職務津貼等,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 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377、378頁),是難認 其有承擔任何營運上之風險,為自己勞動之情;又原告於被 告公司亦需接受考核,由總經理核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主管考績評定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綜上,原告任資訊事業處協理,其納入被告公司組織內, 職務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受領固定薪資給付,其差勤亦 受管控,並須接受評核、懲戒,復係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服 勞務,於客觀上確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特徵,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由決定業務執行方法、內容,並可指 揮所屬人員及決定聘僱人員,具有相當權限及自由決定處理 事務之方法,故兩造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惟查, 被告公司之任免由主管簽章後,尚應由總經理裁示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甄選員工報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 第95頁),是被告所辯原告得決定聘僱人員云云,並不可採 。而且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資訊事業處部門之最高主管,但 對上,總經理為其主管,對下,其僅係其依被告公司分層負 責之架構,於其分層負責之事務範圍內具有某程度之自主決 定權,與對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自不 得以其對內得全權指揮所屬人員,分配工作等節,即認其與 被告間無從屬性。且僱用人授與受僱人處理一定事務之自由 裁量權限,並非法所禁止,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既具 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 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關係。亦不因被告公司有授予原 告代理其簽名之權利,即遽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再審諸被 告於107年3月30日之免職通知書亦係載明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據,而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堪認被告於主觀上亦認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是被告 辯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原告為虛增業務量,安排被告公司與騰岳公司等 進行虛偽之「過水交易」,且擅自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定 ,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契約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員工公布之「收款注 意事項」二、規定:「收款時限…(3)貨到現收30天期票」 ,以及被告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明載:「本公司付款日 仍維持每月10及25日,外包部分待確認營收已收回款項始付 支票予廠商票期維持不變…」,可知被告公司早已明文規定 ,原則上被告公司需先收到廠商支付貨款後,始可給付上游 貨款,且對廠商收款之時限,最長不可超過30天票期云云, 並提出收款注意事項、被告公司單位呈報事項聯絡單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惟證人王誌 雄到庭結證稱:原告大約在101年就已經開始和騰岳公司等 這幾家公司交易,所以這幾家公司的交易及條件都是延續性 的;騰岳等三家公司的交易情況很複雜的,在被告公司的交 易模式已經持續很多年,都是很正常的;伊知道原告與騰岳 等三家公司進行交易時,所收取的貨款是支票,但支票是三 個月、四個月或五個月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 、374頁),可知原告自101年間起和騰岳等三家公司之交易 模式,即非貨到現收30天期票,且證人王誌雄亦知情,亦未 就此請原告更改交易模式,收取貨到現收30天期票。被告雖 又辯稱:被告與騰岳公司等三家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 合約書後,原告卻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擅自同意騰岳 公司等三家公司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變更給付貨款期限 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騰岳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 書第二條(一)約定:「乙方(即騰岳公司)應於甲方(即 被告)交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 」、被告與宇通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 (一)約定:「乙方(即宇通公司)應於甲方(即被告)交 貨時憑甲方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被告與 君臨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一)約定 :「乙方(即君臨公司)應於甲方(即被告)交貨時憑甲方 開立之交貨清單文件支付貨款之全部」、於106年3月10日與 被告簽訂之應用系統委外服務合約第四條(一)及(二)約 定:「本案付款分二期;第一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 完成下列所列之工作項,經甲方(即君臨公司)審核通過後 ,支付總貨款30%;即新台幣:參佰陸萬元整(含稅)…」、



「第二期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所列之工作項 ,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支付總貨款70%;即新台幣:柒佰壹 拾肆萬元整(含稅)…」,且前三份合約書之第二條(三) 亦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 ,甲方仍保有該物品所有權之全部。」,有被告提出前揭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81頁、第209頁 、第215頁、第216頁),是依前揭約款,並未約定必須交付 現金或即期支票,況證人王誌雄知悉原告並非向騰岳等三家 公司貨到現收30天期票,亦未就此請原告更改向來之交易模 式貨到現收30天期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 與騰岳等三家公司合約書之約定,擅自同意騰岳等三家公司 以交付遠期支票之方式,致造成被告受有嚴重損害云云,並 不可採。是被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六、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 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 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明 知其就公司營業事項負有保密義務,卻將被告公司內部應保 密之電子郵件,轉寄或密本副知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 ,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3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52頁),經查,觀諸第 一封電子郵件,係被告會計師於年度查帳時,對上開過水交 易提出質疑,並請原告說明交易詳情之內部調查程序,第二 封電子郵件,係被告接獲法院扣押命令,而請原告說明雲從 龍公司財務情況,第三封電子郵件,係被告公司內部討論與 騰岳公司取消交易是否有違約責任,此均係原告基於職務上 方可能知悉之被告公司內部重要訊息,絕非一般大眾均可得 知之公開資訊,原告當負有保密義務,故原告擅自將上開電 子郵件轉寄或密本副知予他公司人員,已違反守密義務。原



告雖主張此三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為廠商知悉或業界知悉事 項,且為被告總經理要求其調查,故其轉寄予廠商並無違反 保密義務云云,惟原告對於公司營運事項,本負有保密義務 ,而騰岳公司亦為被告前揭交易之相對人,與被告就相關交 易事件可能具有利害衝突,原告就此營業事項,仍應予以保 密,且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時,原告就公司 詢問「為什麼公司內部往返業務都要密本給毛? 」,答稱 「可能有些事情我想讓他們知道,但我知道這樣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6項),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其應保密之事項 以電子郵件轉寄或密本副知相關交易之相對人騰岳公司實際 負責人毛向炘,原告已違反守密義務等語,堪可採信。被告 雖另辯稱原告違反守密義務,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害云云, 惟被告主張之鉅額損害,係因騰岳等三家公司交付之遠期支 票所造成,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違反守密義務與被告公司因 騰岳等三家公司交付遠期支票退票而造成之鉅額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謂原告違反守密義務造成被告公司鉅額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固有明文。且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 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 235條規定亦明。惟債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 ,其通知應具體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雖均於法不合,惟被告否認原告曾表達準備向被告公司 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原告並未就此予以舉證,且原告自離職 翌日即107年3月31日開始,即至德和公司開始任職等情,有 原告之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23頁),原 告顯然無意繼續提供勞務,是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事。本件原告既自107年3月31日起並未提供勞務,且 亦未向被告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31個月之薪資共 計2,518,161元,即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18,161元,其 中162,4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62,158元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93,541元自總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原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及事 業處長乙職,而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故反訴被告本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忠實履行其職務。詎反訴被告為圖自己之 不法利益,安排反訴原告公司與騰岳公司等進行虛偽之「過 水交易」,且擅自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定,而收取騰岳公 司等之遠期支票,實際上則係利用反訴原告公司之資金於上 下游廠商間循環匯付,製造交易之假象,以虛增業績;更刻 意違反守密義務,將反訴原告公司內部就相關案件之討論內 容,洩漏予騰岳公司等人,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所 交付之支票共計286,767,757元陸續跳票,使反訴原告公司 受有高達286,386,725元之鉅額損害(君臨公司事後已先清 償381,032元)。
㈡反訴被告前揭行為顯未依債務本旨履約,未依反訴原告之指 示履行義務,並違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反 訴原告受有高達286,386,725元之鉅額損害。故無論兩造間 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反訴原告均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同法第22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反訴 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286,767,757元之損害,並僅先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000,000元。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並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 該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有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自101年間起和騰岳等三家公司之交易模式,即非貨到現收30天期票,而依反訴原告公司與騰岳等三家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所訂立合約書之約款,並未約定必須交付現金或即期支票,況證人王誌雄知悉反訴被告並非向騰岳等三家公司貨到現收30天期票,亦未就此請反訴被告更改向來之交易模式貨到現收30天期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並無擅自變更付款約定收受遠期支票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安排反訴原告公司與騰岳公司等進行虛偽之「過水交易」,且擅自變更交易對象之付款約定,而收取騰岳公司等之遠期支票,導致反訴原告公司因騰岳等三家公司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而受有高達286,386,725元之鉅額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又反訴被告固有違反守密義務,惟反訴原告主張之鉅額損害,係因騰岳等三家公司交付之遠期支票所造成,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違反守密義務與反訴原告公司因騰岳等三家公司交付遠期支票退票而造成之鉅額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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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宇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