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張玉琳律師
陳勇松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及壬○○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間,利用報紙刊登借貸及其 電話號碼之廣告,對外自稱蔡代書,以經營高利貸放錢莊,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 人以報載電話與其聯絡,再於電話中約定時、地與借款人會合交款。借款時須交 付身分證、簽立借據、簽發本票等方式放款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人。 其間有借款人之一戊○○○,於八十七年元月中旬左右,向被告等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以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十八萬元,先扣十天利息十八萬元, 又扣手續費二萬元,實拿一百八十萬元,以後十天為一期,再收利息十八萬元, 依此類推,戊○○○計交付三百十餘萬元予被告等,嗣余女因無法付出利息,乃 請丙○○(即丁○○)簽發支票支援,辛○○、乙○○二人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日二十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三之六號丙○○處所,以加害林女為由 ,恐嚇其按時付款,否則將他賣至大陸,林女因心生畏懼,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下午六時計,乙○○與壬○○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大坪十一之三號前 ,向丙○○收款時,報警查獲,並扣得支票乙張、現金支出傳票乙張、刊登廣告 剪報數張,因認被告辛○○、乙○○及壬○○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 三百零五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第一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 三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二 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乙○○及壬○○三人涉有常業重利及恐嚇罪嫌,係以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壬○○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丙○○ 供證綦詳,且有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廣告單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辛○○、乙○○及壬○○均堅決否認有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戊○○ ○實非本案借款人,其不過受人指示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被告辛○○並無為 被害人丙○○所指訴之恐嚇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及壬○○於警訊中,俱稱係「庚○○」在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向渠等借 款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十一頁),是無論就借款人、借 款日期、乃至借款金額,無一與上揭公訴人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相符,又本案 共同被告乙○○及壬○○固在警訊時供稱「蔡代書」係被告辛○○之外號,而被 告辛○○即渠等之老闆,亦即本案高利貸接洽之人云云。但嗣後被告乙○○及壬 ○○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已否認警訊筆錄之內容為事實,且稱被告辛○○ 並非蔡代書、亦未受僱被告辛○○從事高利貸工作等語,有筆錄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故 被告乙○○及壬○○就被告辛○○是否涉犯重利之說詞,前後不一,究何者屬實 可信,原難徵憑。是共同被告乙○○及壬○○兩人在前開警訊中所為之供述,與 公訴意旨不符且自相矛盾,難認即為真實,因而不得逕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依據。
㈡又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訊問時,當場指認被告辛○○即係借 貸之蔡代書,至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則又改指認同案被告乙○○為 蔡代書(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六四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 問時,則又再改指認被告辛○○為蔡代書,是倘若戊○○○果係舉債借款之人, 何以對於孰為貸放金錢之人,竟前後指證不一?而戊○○○雖迭聲稱係因簽注六 合彩賭輸彩金,致欠人錢而不得不向被告等人借款云云。然經原審進而訊問戊○ ○○係向何人簽賭及所借該一百八十萬元還予何人等情,戊○○○竟先係無法回 答,嗣則任意指稱:係向「張先生」、「范先生」簽注,而「張先生」、「范先 生」之姓名及住所,伊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由上觀之,足稽戊 ○○○所稱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乙節,應屬子虛,否則以戊○○○賭輸 六合彩彩金達八百萬元之鉅(此為戊○○○之子己○○在同次庭訊時所言),其 簽注金額及次數當非鮮少,焉有不知組頭之姓名、住所之理,是衡諸常情,應係 根本無簽賭輸錢乙事,戊○○○因而無法翔實交待始末,故自當無所謂戊○○○ 為簽注六合彩賭輸彩金,致欠人錢而不得不向被告等人借款之事,益見戊○○○ 之證詞不實。
㈢另證人丙○○(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更改姓名為丙○○,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足稽)於警訊及偵訊時堅稱本案借款人為庚○○(見俱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
八十八頁),與證人戊○○○自承為借款人一節已互有齟齬。另戊○○○在偵訊 時證稱:「我託丁○○向地下錢莊借錢」云云(見俱查卷第一百零二頁反面), 至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則改證稱:係丁○○帶伊去借款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又改證稱:是伊與 庚○○二人看到報紙後去借的云云,然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向地下 錢莊借錢,蔡代書是誰伊並不認識,而且未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 ),又丙○○於警訊時卻證稱:借款時伊未在場(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是戊○ ○○、庚○○及丙○○之指述若為實情,何以彼等對於借款時有何人在場一節, 說法竟南轅北轍?至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時雖證稱:伊在警訊筆 錄所以指證係庚○○借款,乃因戊○○○年紀已大,加以不願讓其丈夫知情而然 云云。惟倘丙○○在偵查中,仍基於上開原因之考量,指稱係庚○○借款,且未 曾告知檢察官實係戊○○○所借,則何以戊○○○於偵查中竟又自願表示其係借 款人?此不啻欲蓋彌彰,益證戊○○○並非真正借款之人。況依公訴意旨所載戊 ○○○係向被告等借款二百萬元,但丙○○先係於警訊時指稱借貸金額為一百萬 元,迄至偵訊時又改口稱為一百一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八十八頁反面 ),再丙○○在警訊中對於被告等貸放金錢之重利計算,先指稱:先扣十天利息 十八萬元,以後每十天計算一期利息十八萬元云云,至偵訊時則改稱:十天算一 次,利息十一萬元,有超過則十八萬元或十六萬元,是利上加利云云(見偵查卷 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則 又改證稱:每借二百萬元就扣二十萬元的利息;以後每一百萬元九天利息十萬元,若未準時繳就複利,他們說十天一期,但算起來是九天云云。查丙○○既稱其 係因借款人付不出利息,方出借支票供借款人支付利息用,何以林女對於實際借 款金額及自己幫忙支付之利息,究竟如何計算,竟前後莫衷一是?若非說詞與事 實不符、即說詞矛盾有異,益證其指述,不宜遽採。即被告等是否有收取重利, 難謂無疑。
㈣再者,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適逢母親節,被告辛○○於前一日(即五月九日)即住 宿女友蕭莉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六號九樓之一號住處,而五月 十日上午在女友家中吃過午餐後,下午又與女友家人前往虎頭山遊玩,晚上並在 桃園市○○路新梅龍鎮餐廳用餐,餐後尚返回女友住處,且是晚仍留宿女友家等 情,已據被告辛○○女友之母邱秀珠及大嫂鄭佩仙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故被告殊不可能如丙○○所言,在八十七年五 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至丙○○處所,以加害林女為由,恐嚇其按時付款,否則將 渠賣至大陸云云;且五月十日係星期日,金融機構均按例放假休息,豈可能又如 丙○○言之鑿鑿,乃當期利息超過當日下午三時卅分軋票時間,仍未與錢莊聯絡 ,以致遭錢莊人士上門恐嚇?尤有甚者,如丙○○之說詞,錢莊人士每期收取之 利息至多亦僅為十八萬元,則丙○○既已無力支付利息,焉可能反開立廿五萬元 支票以付息。又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在公司遭被告等人上門暴力恐嚇,而 公司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大坪九號(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唯與丙○○於警訊 中所稱係在伊住處(新竹縣新埔鎮○○○路一之三號)迥然有異;且衡以日常生 活經驗,該五月十日係星期日、又係母親節,一般公司行號尚在休假中,丙○○
何以會前往公司致遭人恐嚇。
綜上所述,證人戊○○○、丙○○之證詞對於借款人究係庚○○或係戊○○○;借 款時丙○○有無在場,究係丙○○受戊○○○之託去借或丙○○帶戊○○○去借, 抑或戊○○○與庚○○一起去借;蔡代書究係辛○○或係乙○○;借款金額究係一 百萬元、一百一十萬元、或係二百萬元;利息究係十天一期十八萬、十天一期十一 萬或係九天一期十萬等情,不僅莫衷一是,且有嚴重瑕疵,是自不能僅以證人戊○ ○○及丙○○相互矛盾之詞,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況公訴人所指貸款予不特 定人部分,經查亦無該不特定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以供調查傳證,從而證人戊○○ ○、丙○○關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詞既已不可採,且依 卷內所存之事證,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並推論得出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況被告等對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自偵查中即 堅決否認,供詞始終如一,從無更易,是若無積極確切證據,尚難遽以共同常業重 利及恐嚇等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辛○○、乙○○及壬○○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