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修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1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修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2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 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 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扣案之鋼 質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鋼質伸 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