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691號
TPHM,88,上訴,3691,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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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給付能力並陷於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在臺北市○○路四四三巷九弄三六號住處召集告訴人 丙○○等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開標起,包括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並定於每月五日開標,詎乙○○竟於 八十四年四月間及不詳時間先後偽造會員甲○○、陳月嬋名義投標之標單冒標並 得標後,繼向告訴人佯稱由會員甲○○、陳月嬋得標,致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被告。其間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偽造甲○○、陳 月嬋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又被告於八 十四年五月間,以其父蔡銘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參加由告訴人為 會首所召集每月五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九會,於繳交二次會款後, 在第三會即八十四年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七月)所開標之會時得標,被告並交付 以蔡銘醮為發票人之其餘活會數支票予告訴人,使會首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該次會款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以蔡銘醮為發票人之其餘活會數支票予告訴人, 詎上開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證人 甲○○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足稽 ,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俗 稱「票會」,即得標會員,應簽發票據交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甲○○ 授權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標會,因係票會,固授權伊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 伊再向陳某借款使用;陳月嬋入會後,嗣因需搬遷他處,繳款不便,而決定不跟 會,乃由伊頂下其會,伊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陳月嬋名義標會及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伊以其父謝銘醮及銘美服裝行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各一會,且係以銘美服裝行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標得會款,並交付其父蔡銘 醮簽發之支票予丙○○,並未施用詐術,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一)本案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俗稱「票會」,即得標會員,應簽發票據交會首, 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此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載稱:「得標者須開出活會 支票,日期填十五日交會首背書收取會款!得標者謝絕開立商業本會(應係票 )。」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四九卷第三頁),被告辯稱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係 屬票會等語,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以甲○○名義出標,及偽造甲○○本票並行使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本票是否你開給他?)不是我開」、「第二會即退出之後乙○○就 承接,所以他用我名字開票出去」(見偵緝字第一一0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 四十六頁)、「(會首何時倒會?)是我太太在處理,大概是第八會倒的。」 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四九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有否同 意被告使用你的名義標會款?)我有問被告說不跟會了,被告同意他會承受。 」、「我這會參加第二會就決定不參加由被告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九頁),證人即甲○○之妻翁梅枝於原審證稱:「我跟他的互助會,用陳的名 跟六萬元的會。」、「我投第五次標時因他說他欠我婆婆錢,要求把我的會給 他標,我就把自己的會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甲○○與 翁梅枝雖就第幾次開標後將會讓與被告,因時間已久,記憶容有不同,惟就渠 等業已將該會讓與被告乙節,證述一致。雖證人甲○○於本院翻稱:「(有無 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出標?)沒有。第五會時,我看他財務有問題。向他說要退 出。被告說要頂起我的會他說他有欠人家錢,我沒同意他用我名義標。這是票 會,得標的人要用票據換取活會繳付之得標款。」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易言之,甲○○將讓與該會之證言,改為僅係單純退出 ,惟此與證人甲○○和翁梅枝前此一致證稱已將該會讓與被告之證言不符,自 應以甲○○、翁梅枝一致之證言為可採。甲○○既非會期開始之前或初次開標 之前,即行退出,而係會期中間,將活會讓與被告,渠等讓與之意思合致,應 解為授權被告以甲○○之名義標會,復因該互助會之性質為「票會」,已如前 述,就民事上被告與甲○○之內部關係而言,應解為甲○○讓與該票會予被告 ,即有授權被告於得標後,以甲○○名義簽發票據,交予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 之權利,但被告應就該票之資金關係負支付之義務。故證人甲○○於偵審中否 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發票以收取活會會款乙節,要無可採。又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提示卷附證五本票,是你開給乙○○繳死會款?)不是我開的 ,印章也不是我的。」云云(見偵字第二三五四九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經本 院對質後,坦承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人甲○○之印文真正,且係其於另一五萬 元之互助會委請被告於甲○○得標時代為開票予其他會員之用(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案甲○○既將其會員地位讓與被告,且未將印 章索回,益證其同意被告於得標時,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予活會會員。被告既屬 有權以甲○○名義出標,且有權以甲○○名義簽發票據,即無偽造標單或偽造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以對告訴人行使之可言。遑論公訴人所指偽造之附表所示本 票二紙,均未載發票日,不生本票效力,自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司法



院74.6.27.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 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係授權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標會,因係票會 ,固授權伊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伊再向陳某借款使用云云,惟與證人甲○ ○和翁梅枝一致證稱已將該會讓與被告之證言不符,該款既係被告取得,被告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以期僅對甲○○負借款債務,而讓甲○○面對其他會 員之指責,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雖又提出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辯 稱該二紙支票係存入甲○○配偶之帳戶內等情,以證明標會得款有交付甲○○ 。惟為甲○○所否認。且前開支票之金額與得標款之金額相去懸殊,自屬無從 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關於以陳月嬋名義出標,及偽造陳月嬋本票並行使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月 嬋入會後,嗣因需搬遷他處,繳款不便,而決定不跟會,乃由被告頂下其會, 伊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以陳月嬋名義標會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等情, 核與證人即介紹陳月嬋入會之陳美葉於原審證稱:「(陳月蟬入會經你介紹嗎 ?如何入互助會?)對方朋友談起說她要加入之後,參加一個月,她怕生意上 需搬遷他處繳款麻煩就不跟了。我也向被告講了,陳月嬋亦說你們自行處理。 」、「(陳月嬋不跟了後來如何處理呢?)由被告收回自行處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情節相符。是陳月嬋既將該「票會」中之活會讓與 被告處理,依前述(二)之民事見解,應認陳月嬋讓與之真意,包括同意被告 以陳月嬋名義出標及同意被告於得標時,以陳月嬋名義簽發票據予活會會員。 被告既屬有權以陳月嬋名義出標,且有權以陳月嬋名義簽發票據,即無偽造標 單或偽造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以對告訴人行使之可言。遑論公訴人所指偽造之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均未載發票日,不生本票效力,自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餘 地(司法院74.6.27.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司法院第二廳研 究意見可資參照)。本案因已不知陳月嬋遷居何處,無從傳訊其到庭,自無從 論斷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陳月嬋之印文並非真正,而係屬偽造。且告訴 人之告訴狀載稱:「至於陳月娟(係陳月嬋之誤)部分,由於無留電話,故未 能查證。」等語,有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資提供。雖被告於 偵查中確曾供稱:「(甲○○、陳月嬋會你是何時標走?)我是八十四年四月 左右盜標甲○○、陳月嬋的會。我共得標約二百萬。」、「(你有無用會單寫 他們二人的名字標會?)有。」、「(你以陳月嬋、甲○○名義開本票有無經 他們同意?)該本票是他們之前跟我的會時交給我請我代開。」云云(見偵字 第一一0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該筆錄雖載稱被告自白「盜標」, 惟因被告同時表明係陳月嬋請其代開,即被告有權簽發,該「盜標」乙詞,是 否出自被告真意,抑係書記官為記述事實方便之用語,非無可疑。縱認被告確 曾於偵查中直承其事,此部分即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及證人陳美葉前開證詞不 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因本案此部分,除被告前開偵查中所供述「盜標」 一語對其不利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 行,既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徒憑被告於偵查中未交待清楚其與陳月嬋間有何代 為開票之法律關係,所陳述「盜標」之自白,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四)關於偽造甲○○、陳月嬋標單冒標而詐欺告訴人等活會會款之部分:被告既係 經授權以甲○○、陳月嬋名義出標,即無偽造標單情事,且係有權以渠等名義 簽發票據予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亦無詐欺告訴人等活會會款之可言。(五)關於以蔡銘醮名義標得會款部分:被告辯稱伊以其父謝銘醮及銘美服裝行之名 義,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且係以銘美服裝行之名義於八十四年 六月標得會款,並交付其父蔡銘醮簽發之支票予丙○○,並未施用詐術,且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之記載,被告確係以 銘美服裝行名義得標,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以蔡銘醮名義得標,被告以其父謝銘 醮及銘美服裝行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乙節,為告訴人所 是認。且依前開會單之記載,告訴人尚有謝銘醮一活會,若被告參加該互助會 伊始,即有利用標會詐財之故意,何以未以謝銘醮之活會再度出標得款?被告 既係以其父謝銘醮及銘美服裝行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各一會, 自屬有權出標,競標結果得標,其過程難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自非因 單純之有權出標行為而陷於錯誤。
(六)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事屬民 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 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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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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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票 │TH0000000 │甲○○ │六萬元 │空白 │未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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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票 │TS043409 │陳月嬋 │六萬元 │空白 │未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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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