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余承浤
被移送人 潘世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69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承浤、潘世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3日清晨5時53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三)行為:被移送人余承浤、潘世軒於上開時、地,砸毀店家包 廂內酒杯,並於店內叫囂滋事,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店家營業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 移送人余承浤、潘世軒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 衝突,互持店家酒杯朝地上丟擲,致酒杯碎裂並噴濺至渠等 身上等語。又渠等在店家包廂內起衝突,除摔裂店家酒杯, 並互相叫囂、聲量大,致影響店家營業,而經店家報警處理 之事實,亦據渠等在場之友人李仲凱、蔡三玄、林哲宇、黃 祖漢及店家職員郭俞鋒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 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