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沈嘉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933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嘉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沈嘉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0月17日3時4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星聚點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沈嘉弘,因口角糾紛,徒手勾被害人游惠如
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又與被移送人黃華軍(另為罰鍰之
裁定)有推擠及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嘉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黃華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游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
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
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沈嘉弘,因口角
糾紛,徒手勾被害人游惠如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又與被
移送人黃華軍有推擠及鬥毆之行為,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
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沈嘉弘在公共
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及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