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昱陞
被移送人 李麗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58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分別為泰華城養生館之 登記負責人及受雇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 ,在館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嗣於109 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4日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乙○○、甲○○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甲○○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 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此 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固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惟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旨在對公司、有限合夥、商號勒令 歇業,故被移送對象應為公司、有限合夥、商號,而非自然 人,移送機關以自然人為移送對象,核與前開規定,顯有未 合。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對被移送人2
人處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