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裕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6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裕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裕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市招:麥當勞)。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加暴行於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 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 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可參)。被移送人雖辯稱:伊酒醉,不記得發 生什麼事,但伊沒有對麥當勞員工陳彥宜施暴、滋擾店家等 行為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移送人身著黑色上 衣、淺色短褲、黑色球鞋,其以腳踹店家玻璃門,並與該店 家員工推扯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亦有被移送人全身照附卷可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彥 宜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先踹麥當勞大門,且大吼大叫,試圖 想衝進來,伊在現場阻擋他,以防他進來影響到其他客人, 過程中被移送人還有用手推打伊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
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陳彥宜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個人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之部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