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鴻章即全美牙醫診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
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第1項)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分別經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