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04號
TCBA,109,訴,20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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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憲文
被 告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江惠雯
訴訟代理人 胡凌基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50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被告主張其出生證明 書與實際出生日期不符,並檢附訴外人醫師張平原開立之說 明書,內容記載:「根據本人留存的生產登記簿,有一謝曉 榮女士於1989年12月21日下午3點40分於嘉義市張婦產科診 所經剖腹產產下一3000公克之男嬰,而於1990年1月1日並無 一位謝桂榮女士之生產紀錄。」等語,申請更正其出生日期 為民國78年12月21日。經被告於109年3月25日以中市北戶字 第1090001471號函駁回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嗣經提起 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諭知後,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負責接生張醫師平原(前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於1990 年1月1日並無謝桂榮女士生產紀錄,與出生證明不符。另依 生產紀錄,可知於1989年12月21日下午3點40分有一謝曉榮 女士,產下一名3000公克之男嬰。
㈡並依謝桂榮本人聲明書,確定謝桂榮與謝曉榮係為同一人。 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的主張均為 違法,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 109年3月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同意原告更正出生日期為 78年12月21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5日傳真提供之檔 存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資料,葉憲文父親葉信仁係 於民國79年1月10日提憑嘉義市張婦產科診所(開業執照字 號:嘉市衛醫所字第222號、醫師姓名及證書字號:張平原 《醫字第009376號》、地址:嘉義市○○路000號)開立之



出生證明書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申辦葉憲文之出生登記 ,出生證明書上登載新生兒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柒拾玖年 壹月壹日」,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時於戶 籍簿冊將葉憲文之出生日期登記為「民國79年1月1日」,核 與檔存出生登記申請書與出生證明書資料無訛。 ㈡另調閱葉憲文母親謝桂榮之戶籍資料,「謝桂榮」原姓名「 鄧桂榮」,民國56年4月10日被謝恩桂收養從養父姓,姓名 變更為「謝桂榮」,並沿用迄今,戶籍資料無其他更改姓名 紀錄。
㈢被告審核醫師張平原書寫之說明書內所述產婦為「謝曉榮」 ,與葉憲文出生證明書登載之產婦姓名「謝桂榮」不同,且 謝桂榮之戶籍資料中查無姓名更改紀錄,無法認定醫師張平 原說明書所述「謝曉榮」即為「謝桂榮」,亦未能證明葉憲 文與醫師張平原於說明書所述1989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 接生之男嬰係同1人。又葉憲文之出生證明書係由嘉義市張 婦產科診所以醫療機構名稱開立並蓋有完整印信,惟檢附之 說明書係醫師張平原以個人名義開立,屬私文書性質,依內 政部82年8月5日函釋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 證明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記載要件。又訴願事件,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線上提起訴願,然僅載明訴願人, 其餘事項均未載明,經訴願機關通知原告應補送訴願書正本 及相關資料,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在訴願卷 可稽,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亦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 訛,訴願決定以其訴願請求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 上述說明,自無不合,其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 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 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



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提 出之文書及證人張平原到庭證述提供之生產筆記等,乃係「 私文書」,並非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 證明書,自與上述要件不符。倘原告確欲更正其出生日期, 或應考慮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六)款規定,提供「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之文件後,另循 行政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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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