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25號
TCBA,109,聲,25,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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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度訴 字第103號判決宣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2月21日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照上開判決結果 ,聲請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該勝訴部分訴訟費用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 之比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 分擔第一審裁判費。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 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按比例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計 為2,000元,賠償予聲請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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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