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金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6號
TCBA,109,再,6,202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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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尹玉鳴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
             17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因贍養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並陳稱略以:上 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詞,有其蓋有本院總收文日期之上訴狀 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提出上訴 理由書,惟迄今已逾20日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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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