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珊珊
劉子彰
劉子圖
劉乃華
謝錦枝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
108年9月6日文規字第108302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府文資字第0982400388號公告( 下稱前處分)指定「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下稱系爭古蹟) 為縣定古蹟,原公告之古蹟範圍為「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 、勤務中心、第3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位置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地號為雲林縣斗南 鎮中天段(下稱系爭地段)1237、1238、1239、1240、1241 號,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物面積)」。嗣因雲林縣 警察局於105年9月6日申請報廢拆除「舊消防隊辦公廳舍」 建物(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定著土地為系爭 地段1237、1238地號,與斗南分局基地相鄰),被告遂於107 年3月30日邀集審議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並依1 07年4月23日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將「舊消防 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於108年5月14日以府文資 二字第0000000000A函檢附同日府文資二字第1083800037B號 公告(下合稱原處分)新增後之系爭古蹟範圍為:「原斗南分
局舊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中庭暨附屬設施及舊斗 南戶政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暨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所定 著之土地;位置或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000號; 古蹟範圍及定著土地面積共1053.24平方公尺,定著土地地 號為系爭地段1237、1238、1239、1240、1241號,保存範圍 共2,002平方公尺」。原告等係系爭地段1239地號之土地共 有人,以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原告等權益,將「舊消 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時,未通知原告等到場陳 述意見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附屬設施 之指定部分撤銷,由被告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曾於54年3月25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地段12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陳世榮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作為斗南分局辦公 廳基地使用。然斗南分局辦公廳除坐落於系爭地段1241地 號土地外,亦坐落於同地段1237、1238、1239、1240地號 土地上而為越界建築。原告劉珊珊為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 地共有權人,然被告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土地租賃契約, 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亦無給予任何補償,卻長期占用 原告土地建築作為斗南分局辦公廳之用。現又新增系爭古 蹟範圍,包含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原處 分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主管機關應 給予合理補償之規定,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
⒉政府為保存、活用文化資產,保障公共利益,得依法定程 序指定、登錄文化資產,但也應同時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 之利益,應讓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明知轄下斗 南分局建物違法占用人民土地,自應積極處理並考慮是否 拆屋還地或依法徵收。然被告自98年片面公告斗南分局為 縣定古蹟至今已逾10年,卻遲未完成徵收或給予其他補償 措施,現反而擴大系爭古蹟公告範圍,更加深對人民權益 之侵害。又該新增之辦公廳舍建物,外有圍牆、鐵柵欄、 鐵圍籬環繞,且原告劉珊珊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並未臨路 ,出入僅能通過相鄰之1237及123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土 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無法通行,影響原告權利甚 鉅。然被告將「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列入系爭古蹟範圍時 ,從未召開公聽會、說明會或協調會,亦未通知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且未通知其他土地共有權利人或向土地所有人 協商土地徵收或其他補償辦法,顯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4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等規定 不符,被告逕舉行資產審議委員會亦有程序不備之違法。 ⒊另該建物公告為古蹟後,公告範園內之土地無法有其他用 途,難以處分或變賣,導致土地市場交易價格降低,足讓 被告日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時,因土地價格降低,而得以 減少補償價金,顯以積極作為方式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對原告實為不公。被告未以承租合法取得土地使用,反 而二次審議公告,將原告之土地列入古蹟定著土地範園, 減少原告土地價值,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顯未選擇對人 民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⒋原告等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係因牽涉伊家族遺產問 題,原告劉珊珊於105、106年回到雲林前並不知悉,又伊 住在系爭地段1228地號土地上,坐落2棟建築物,伊叔叔 雖住永安街卻隱匿財產而未告知原告等。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被告所興建,該建物及其坐落系 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係同 段12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非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他坐落於原告等所有系爭地段1239地號上之建物 ,亦業經前處分指定為古蹟。可見原處分不涉及原告之所 有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上開事項,縱被告未通知原 告出席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 ⒉被告雖於98年3月5日以前處分指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地段12 39地號土地為系爭古蹟,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3,091元,並自 107年5月9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渠等依該判決附表2 公式計算之金額,雖原告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業於日前以108年度上 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故無原告所謂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土地,且未為任何補償等情。 ⒊被告於98年3月5日所做成之前處分業已確定在案,且前處 分公告之初,有以正本通知原告等人,惟原告當時未循行 政救濟為任何爭執,而致前處分因而確定。被告遂斥資5, 000萬元修復前處分所列之系爭古蹟,甚至於修復過程中 於勤務中心建築物內找到1950年代之拘留所遺跡,並在10 5年11月4日修復完成,現作為雲林地區第一座警察故事館 ,建築外觀除保留古貌外,館內亦陳列珍貴文物,倘任由
原告等翻覆早已於98年間確定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多年來 對於古蹟復興之努力恐將毀於一旦。
⒋又觀系爭古蹟之基地建物及土地權屬說明圖可知,被告於 108年5月14日以原處分新增之系爭古蹟範圍除經訴願機關 撤銷之附屬設施外,僅有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消防隊,其 餘均為前處分所指定之系爭古蹟範圍所及。系爭古蹟於10 5年11月4日即修復完成,且被告於47年11月21日以買賣取 得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時原告之同 段1239地號土地早已呈現未臨路之狀態,亦係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已存在於其土地及其周圍之事項,故原處分並未變 動原告土地之任何狀態,原告所爭執者實與原處分間並無 因果關係,自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有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情 。
⒌從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原告 等早於86年1月29日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曾於90年8 月10日將該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李王秀美,足 證原告等所稱直到98年均不知其等有1239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顯屬無稽。
⒍關於系爭地段1239、1240、1241地號之所有權狀態及被告 與各該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下:
⑴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78平 方公尺,土地謄本上載之所有權人除本件原告劉子彰、劉 子圖、劉乃華、劉珊珊、謝錦枝外,尚有劉素英(法定繼 承人:劉慶坤、林慶祥、林秀霞、林慶村)、劉房(法定 繼承人:劉簡註、劉依婷、劉依欣、劉梓曄)、劉冀財、 劉璟秉、劉政德、劉政聽、劉怡君、劉怡玫、劉怡婷、劉 力愿、林碧香、劉進雄、陳麗玉等人。被告於106年3月間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該地之土地市價調查作業後 ,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20日與土地所有人召開 土地承租價購協商會議,惟因1239地號土地持分狀態複雜 ,有人表示願意承租、亦有人則傾向以價購之方式處理, ,且該地並未分割,從而,被告無法以部分應有部分承租 、部分應有部分價購之方式處理,而僅能靜候該地所有權 人達成共識。
⑵系爭地段1240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16 8平方公尺,因早期為巷道,於47年10月14日由中華民國 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迄今所有權狀態均未變動, 僅被告為該地管理者,而被告與中華民國間並無任何租賃 契約或民事爭訟存在。
⑶系爭地段1241地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71
1平方公尺,該地原為陳世榮所有,陳世榮於54年3月25日 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地出租予被告,供作斗南分局 辦公廳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53年7月2日起至雙方同意終 止契約為止。又陳世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崇廉於81年12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繳付陳崇廉租 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陳崇廉遂於97年12月4日終止租 約,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自97年12月5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崇廉2萬9, 198元後,被告即依前揭判決之意旨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 陳崇廉迄今。
⒎觀本件公告古蹟之前所有被告對於原告相關的通知資料, 可知被告早於95年9月28日即曾通知原告等人得於95年10 月9日參與指定古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並於95年10月1 6日將該次會議記錄檢送予原告等人,嗣更於98年1月7日 通知原告等人得於98年1月21日參與古蹟審議會或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於98年3月4日將該次會議記錄檢送予原告等 人,惟原告等人於收受通知後,從未參與會議或表示任何 意見,被告遂於98年3月5日函知原告等人其等之1239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列為古蹟之公告,並於函文中敘明如有不 服本行政處分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惟原告等人亦未提起 ,故上開行政處分因而確定。98年古蹟本體之面積為836. 23平方公尺,範圍有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 即拘留所)、第三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所,至於古蹟坐 落土地之面積雖未載明於98年行政處分內,惟根據該行政 處分所列地號面積之加總可知土地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 (計算式:1237地號453平方公尺+1238地號292平方公尺 +1239地號378平方公尺+1240地號168平方公尺+1241地 號711平方公尺=2,002平方公尺),故兩次行政處分之土 地面積均為2,002平方公尺。再者,108年古蹟本體之面積 為1,053.2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002平方公尺 。又於訴願撤銷附屬建物後,古蹟本體面積應再扣除附屬 設施本體面積45.67平方公尺,扣除後古蹟本體面積應為1 007.57平方公尺(計算式:1,053.24平方公尺-45.67平 方公尺=1,007.57平方公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關於指定「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爭古蹟是否合法 有據?
㈡原處分新增後之系爭古蹟範圍包括「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定著土地地號為系爭地段1237、1238、「
1239」、1240、1241號,保存範圍共2,002平方公尺,是否 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 證1、2、乙證1、2、3、4),堪信為實;另本件判決相關證 據之編號詳附表所示。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文資法第17條第1項。
⒉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⒊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4項。 ㈢按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依其立法理由記載: 「明定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及參酌文建會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951105785號 函釋:「一、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限於文化資 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召開會議時 ,並應邀請所有人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二、上開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及 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而有直接影響關係之人。復利 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足見該項規定對主管機關課予通知義務,旨在保障因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致權益直接受 影響者,在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83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是否 係原處分所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之 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查 :
⒈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 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 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 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 理。」同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 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 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 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條第1、2、4、5項規定「古蹟依其 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古蹟滅失 、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 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 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4、5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 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 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 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1項第1 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7日 寄發。第1項第2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 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經第一項審 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 視。」本件:
⑴107年度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組)專案小組分別於107 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3日,就系爭雲林縣斗南鎮「原舊消防 隊辦公廳舍」進行現場勘查及審議,有各該勘查及審議會議 紀錄、簽到表(出席人員包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等可 證(訴願卷第51-72頁)。
⑵上開勘查會議中3位委員,有2位委員就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 果均建議擴大指定為古蹟,有1位委員建議列冊追蹤。嗣經 前揭審議會議「⑽審議委員綜合評鑑說明:委員A:擴大古 蹟指定範圍。委員B:i.為斗南分局於1950年代擴大需求所 蓋重要建物。ii.為戰後所蓋,惟木結構為延續自日治時代 工法。iii.類似工法已不易再現。iv.木結構有日治時代工 法作法。v.可以將原分局作擴大古蹟指定範圍。委員C:i. 當代複合辦公廳舍建築典範。ii.雲林縣地區稀有性建築類 型。iii.經典戰後消防辦公廳舍建築。iv.建議納入『斗南 分局舊辦公廳舍』縣定古蹟的一部分,擴大指定。委員D:i .本案應考量其與原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之整
體性,以建立其功能與價值之關聯。建議以擴大古蹟指定範 圍涵蓋之。ii.建議擴大指定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 舍』之指定範圍涵蓋之。委員E:i.建物本體反映舊有行政 公署領域,其配置具消防設施之需求,且形成戶政事務所入 口特色。建築本體於藝術特色、風貌、技術史雖有不足之處 ,但對於行政公署之整合稀少性及地區性建造類型具有其特 色。ii.合併指定(擴大指定範圍,納入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 古蹟範圍內)。委員E:建議將此納入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的 古蹟範圍擴大指定。」等審查在案,並經決議本案達是日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6票通過擴大指定「斗南分局舊 辦公廳舍」古蹟範圍。核上均符合前開文資法第14條、同法 第17條第1、2、4、5項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3、4 、5項等規定。
⒉依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 資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國定古蹟之指定基準,係 擇前項已指定之古蹟中較具重要、保存完整並為各時代或某 類型之典範者。」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 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 定處分之決議。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 人或處分相對人。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 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 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 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 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 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查原處分之函文及公告記載檢送新 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雲林縣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 辦公廳舍」古蹟範圍,並廢止原公告之面積及地號部分,公 告事項7雖記載「本府98年3月5日府文資字第0982400388號 公告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 積及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中天段1000○0000○0000○0000 ○0000○號,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築面積)』之部分 廢止。」之事,有該函文及公告,並有古蹟範圍示意圖及古 蹟清冊、地籍圖、照片及雲林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再利用使用許可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3-97 頁、本院卷第699-701頁)。惟審之:
⑴原處分之公告事項記載「三、『新增部分之位置或地址』: 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位置或地址:雲林縣○○鎮○ ○路000號。四、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㈠新增部分之 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新增『舊消防隊辦 公廳舍』納入本縣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古蹟範 圍,『舊消防隊辦公廳舍』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面積為183. 34平方公尺,定著土地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 0000○號』。」足知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所定著土 地並非在系爭地段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239地號土地上。 ⑵且原處分公告事項之「五、『公告新增理由』:㈠具高度歷 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與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等 建築同為日治時期之機關建築,見證警察、戶政、消防之發 展。㈡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經典二戰後消防辦 公廳舍類型,屋架結構延續日治時期工法。㈢具稀少性、不 易再現者:雲林地區稀有建築類型、類似建築工法已不易再 現。㈣消防隊為斗南分局警察、戶政、消防不可分割之一部 分,對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舍在保存完整性上有重大 意義。」係專就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所認定之理由 ;亦與前述被告以前處分98年3月5日公告雲林縣轄內「斗南 分局舊辦公廳舍」為縣定古蹟古蹟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 廳舍、勤務中心、第3組、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 所定著之土地地號:斗南鎮中天段1237、1238、1239(原告 及他人共有之土地)、1240、1241號,所登錄理由:「⒈符 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 條第1、3、4、5項之基準。⒉日治時期仿西洋風格,結合磚 造為木構形式,為雲林稀少有之警察廳舍建築,具稀少性。 ⒊具空間再利用價值,可強化斗南鎮之文化設施。⒋建築規 模完整,極具日治時期當代類型建築稀有特色。⒌該建築在 平面格局來說,為日式警察派出所的典型,建物狀況良好, 應積極指定縣定古蹟。⒍本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並代表當時代之特色,具備建築史之意義。」 (訴願卷第97頁)有所不同。
⑶再酌以依上開107年4月23日關於系爭雲林縣斗南鎮「原舊消 防隊辦公廳舍」之審議會議亦明載「⑹『原古蹟本體範圍』 :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中庭與舊斗 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及「⑺『擴大指定之古 蹟本體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三組 、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暨消防隊及 其所定著之土地。」並說明「⑻『擴大指定理由」:˙具高 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與縣定古蹟斗南分局舊辦公廳
舍等建築同為日治時期之機關建築,見證警察、戶政、消防 之發展。˙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經典二戰後消 防辦公廳舍類型,屋架結構延續日治時期工法。˙具稀少性 、不易再現者:雲林地區稀有建築類型、類似建築工法已不 易再現。」等亦僅就新增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古蹟部分所作 之審議。
⑷故綜此,應認原處分之函文及公告所稱廢止原公告(即上開 98年3月5日之前處分)之面積及地號部分,係屬新增舊消防 隊辦公廳舍之古蹟後所為土地地號確認定著在系爭地段1237 、1238土地上,定著土地面積由836.23平方公尺更正為1053 .24平方公尺,其中前述公告事項四、㈠記載「……『舊消 防隊辦公廳舍』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面積為『183.34平方公 尺……」等事項增加及變更,並不影響98年3月5日前處分公 告所確定「四、地號:斗南鎮中天段1237、1238、1239、12 40、1241號。五、面積:836.23平方公尺(主體建築面積)。 六、古蹟範圍:原斗南舊分局辦公廳舍、勤務中心、第3組 、中庭與舊斗南戶政事務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等事實, 且前處分作成前亦依法通知原告等人開會,有被告提出開會 通知單、調查表、會議紀錄及審議會議紀錄等在卷足參(本 院卷第677-698頁);又該項前處分原公告內容既已成為本 件後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而具構成 要件效力,則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⒊承上:
⑴依卷附古蹟清冊上記載系爭古蹟定著土地之1239地號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有原告等人(訴願卷第81-82頁), 且依地籍圖套繪標示系爭古蹟配置及定著土地範圍所示,對 照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訴 願卷第91、99-105頁、本院卷卷第269-277頁),可知前處 分包括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嗣原處分 擴大指定系爭古蹟範圍,其中新增範圍未有原告與他人共有 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是原告並不得以擴大指定系爭古蹟 、更正前之前處分指定範圍所及定著土地之原告與他人共有 系爭地段1239地號土地為由,主張其等係利害關係人,自無 從以被告原處分關於系爭古蹟之指定,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即認原處分非屬適法;故原告等主張其等係系爭地段1239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其土地侵害權益,將「舊 消防隊辦公廳舍」納入系爭古蹟範圍時,未通知原告等到場 陳述意見,有程序不備違法之詞,已非可採。
⑵本件系爭古蹟經被告於98年3月5日以前處分指定為縣定古蹟
確定在案,而原處分除前處分所載古蹟範圍外,另增加「舊 消防隊辦公廳舍」及「附屬設施」建物本體及定著土地,並 將定著土地範圍面積明確化。其中關於附屬設施部分,本件 訴願機關文化部以附屬設施坐落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地段1239 地號土地上,被告卻未通知1239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席審議會 陳述意見,即將之納入古蹟範圍,難謂適法等語,撤銷原處 分關於附屬設施之指定部分。而本件「舊消防隊辦公廳舍」 係坐落於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並非坐落於原告等 與他人共有之1239地號土地,故原處分關於「舊消防隊辦公 廳舍」指定為系爭古蹟與原告等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無涉, 原告等並非該部分之原處分相對人。又文化資產附近居民並 非當然即係該古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雖主張「舊消 防隊辦公廳舍」外有圍牆、鐵柵欄、鐵圍籬環繞造成原告土 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無法通行,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之詞;然被告於47年11月4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地段1237、123 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69、2 11頁),已使原告等所有之1239地號土地成為未連接道路土 地,是原處分指定坐落於系爭地段1237、1238地號土地上之 「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爭古蹟,與1239地號土地係未連 接道路土地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關於「舊消防隊 辦公廳舍」經指定為系爭古蹟,核非直接造成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
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等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綜 此,依上開㈢所述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非行為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保護對象,被告即無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法律義務。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等到場 陳述意見,並未違反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古蹟 擴大指定新增加「舊消防隊辦公廳舍」之部分。 ㈣綜上,原告等非原處分關於指定「舊消防隊辦公廳舍」為系 爭古蹟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7條第1項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4條
(第1項)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第2項)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二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6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