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無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自我惕勵,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間某一時日,在桃園縣大溪 鎮一德里六鄰一號友人丙○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一次,而 轉讓第二級毒品。嗣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乙○○在桃園縣大溪鎮福仁 里一八鄰后尾一橫巷五號簡俊義住處,與簡俊義同時為警查獲後,乙○○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九五 四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丙○於該案偵 查中及本院所述受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堪 憑信。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未曾轉 讓安非他命與丙○,且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服役於空軍防砲部隊,未休假外 出,自無可能轉讓安非他命與丙○。被告前於丙○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時,雖供承攜安非他命至丙○住處,並提供些許與丙○施用云云,惟此係 因應丙○之要求所為不實之供述。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簡俊義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後,偵訊時供述曾自丙○購得安非他命,致檢察官以丙○為被告,分案 偵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為上開他字案 以證人身分前往應訊時,因前與簡俊義同時遭查獲之案件經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訊畢等候送往勒戒所時,適與亦出庭應訊之丙○同處一拘留室,丙○質 問被告是否曾為對其不利之指控,經被告告知上情,丙○即要求被告不得再作對 其不利之指控,日後只須陳稱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帶至丙○家中共同施用即可,被 告亦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依丙○之囑,供稱於上開為 警查獲之日,攜安非他命至丙○住處,並提供少量予丙○施用云云,實則被告為 警查獲當日丙○並不在場,被告之供詞已與事實不符。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七日再度出庭應訊後,旋於勒戒所內,傳遞紙條與被告,再度要求被告務必於 應訊時為轉讓安非他命與丙○施用之供述,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
時,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攜安非他命至丙○住處與其一起施用一 事,未予辯駁,實則被告所為之供詞,並非實情云云。惟: (一)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告於簡俊義住處為警查獲後,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向 丙○購買安非他命,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 號偵查卷影本可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為丙○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出庭應訊後,曾與丙○共處同一拘留室,亦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丁○楠儉字第九五四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固均屬實情。然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結證稱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攜安非他命至桃園縣大溪鎮一德里六鄰 一號其住處,與其一起施用,被告供稱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非出於其請 託,其未曾要求被告為不實之供述,與被告同於勒戒所勒戒期間,雖曾傳遞 紙條詢問被告是否已接獲其轉贈之食品,但並未言及轉讓安非他命一事等語 。丙○於原審訊問時,固一度否認自被告受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核與其前 於偵查中、嗣於本院所供及被告上開自白均不相符,不足採信。雖被告於原 審聲請傳訊證人甲○○、戊○○、應鉅禹、己○○資以證明彼等觀察勒戒與 被告同房期間,丙○確曾傳遞上開字條與被告,證人己○○固於原審附和被 告所辯,證稱其觀察勒戒期間,與被告同房,被告經提審後,丙○曾傳遞字 條與被告,其上載明要求被告承認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攜帶提供予丙○施 用,非丙○所有云云,惟被告先後二次於台灣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第一次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第二次自同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均配住該所孝舍二十二房,該期間內,除應鉅禹確曾 被告同房外,甲○○、戊○○、己○○均未與被告同房,有該所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桃所澄戒000三一號、同年月二十八日桃監澄戒00三三八號函 可稽,是證人己○○證稱其觀察勒戒間與被告同房,曾見丙○傳遞紙條與被 告一事,已有不實,況依己○○所言,丙○於傳遞與被告之字條上,僅書明 要求被告供承攜帶提供安非他命與丙○等語,就何時、何地提供安非他命, 則均付之闕如,苟丙○確與被告就轉讓安非他命互相勾串供詞,何以就彼等 應如何供承基本犯罪時地竟隻字未提,尤以被告陳稱丙○傳遞該字條係在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丙○庭訊之後,衡情苟丙○確與被告勾串供詞,則就其 於該次庭訊時所供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地,必亦於字條載明,以供被告 日後庭訊時之用,俾使二人之供述得以一致,以取信檢察官,乃該字條上就 此卻隻字未提,益徵己○○上開證言,純係子虛烏有,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 詞,被告所辯其供稱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係受丙○之託而為不之供述云云 ,要屬飾卸責之詞,均委無足取。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除應鉅禹確於觀察 勒戒時曾與被告同房,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外,其餘甲○○、戊○○既 均未與被告同房,自無傳訊之必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仍執陳詞為被告辯稱 甲○○、戊○○、己○○確於觀察勒戒時,曾與被告同房,並曾親見丙○傳 遞與被告之開字條云云,並請求依勒戒所上開覆函所檢附被告同房之人名單 予以傳訊,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空軍防砲部隊服役,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晚上八時起至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 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起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休假,且上開休假期間,並未對其進行尿液 抽驗事宜,有四九一八部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89)吉栩字第0三三 二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而證人丙○則於本院供稱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確切日期,其已不復記憶,惟並非 該月月初或月底,而係於月中,約中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正面 ),核與被告服役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開休假情形,並無矛盾之處,證 人丙○既供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月中,約中旬左右提供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參酌上開被告休假情形,是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應係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間某一時日, 洵無疑義。被告辯稱丙○供承之轉讓安非他命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適為 被告服役期間,其未休假,不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且其每次休假結束返回部 隊時,均採尿檢驗,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上開被告攜安非他命至丙○住處與 其一起施用之說詞,顯不實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雖仍堅指被告休假返回部隊時,確經驗尿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 告服役部隊之部隊長張佑仁、彭志君,惟關於此部分待證事項,本院既已向 被告服役單位函查,並經四九一八部隊公函函覆本院,詳如前述,事證已明 ,證人張佑仁、彭志君殊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俾省其勞費,並免無謂浪費資 源。
(三)再查上開他字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被告初次坦承轉讓安非他命 與丙○,其先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當天轉讓,惟旋即更正稱轉 讓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七頁背面 、第一八頁正面),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丙○供稱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在桃園縣大溪一德里六鄰一號其住處,被告提供少量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等語,核與被告前所供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不相符, 苟被告前開所述轉讓安非他命一節,係與丙○勾串所為不實之供述,則彼等 就最基本之犯罪時間所為之供述又何致如此岐異?而被告與丙○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訊問前,彼等均已一致供承被告確曾攜安非他命至丙○住處, 並提供少量供其施用等情,雖所述之轉讓安非他命時間不同,惟彼等前均曾 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施用安非他命對彼等而言,並非偶發, 是彼等對於日常生活中,習用之安非他命,係何時由他人提供,本難期其鉅 細靡遺,記憶其日期,且上開他字案偵訊時,距被告所供其轉讓安非他命予 丙○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已四個月,是彼等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日期,縱 因時隔日久,記憶有誤,實屬人情之常,要難因此遽謂彼等所為之供述,必 係出於勾串所為之不實陳述。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檢察官針對 彼等所言轉讓安非他命一節,時間上之不同,訊問被告與丙○,係檢察官本 其發現實質真實之職責,為查明事實真象,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被告 當庭陳明確係轉讓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其攜至丙○住處與其一起施 用等語,丙○亦當庭供承被告僅轉讓一次,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攜
至其住處,與其一起施用等語,除丙○所供之轉讓時間,已有更正外,其餘 彼等就被告確曾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一起施用等情,非但互核相符,且與彼 等前所供,亦相一致,自堪憑信。選任辯護人指被告與丙○上開一致之供述 ,係由於檢察官一再逼問,嚴詞誘導所致,容有未洽。 (四)末查被告與丙○均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是彼等 曾為習用安非他命之人,就施用及轉讓安非他命將負何刑責,豈有不知之理 ,被告苟非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與丙○,其與丙○復無特殊親密情誼 ,對丙○亦無何虧欠,豈有僅為丙○脫免刑責,即依丙○之囑,率爾為轉讓 安非他命與丙○之不實陳述,反自陷於轉讓安非他命刑責之理。況被告所為 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供述,非但無助於減輕丙○任何刑責,除自陷於 轉讓安非他命之刑責外,同時並使丙○另負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之刑責,核與 彼等勾串原為使丙○脫免刑責之初衷亦不相符,被告所辯,其轉讓安非他命 之自白係與丙○勾串所為之不實供述云云,實至荒謬,無非飾卸之詞,委無 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不 察,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 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本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堅不吐實,並多方飾詞狡卸,毫不知悔悟 ,本不宜輕言寬宥,姑念其本案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一次,數量有限,情 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