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521號
原 告 江信寬
被 告 黃俊淇
訴訟代理人 劉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00元」與「撕毀原告協助被告拿到黃國倫與被告之協議書
一文」;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核其性質均非因親屬或身份關係而
訴,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6,000元,訴之聲明後段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
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6,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18,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