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415號
原 告 戴順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林宥甫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林宥甫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9,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