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3415號
TCEV,109,中補,341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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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415號
原   告 戴順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被告林宥甫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林宥甫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9,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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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