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3296號
TCEV,109,中補,3296,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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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296號
原   告 洪蔡月理
訴訟代理人 洪炳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振堂林淑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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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