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李鐘靜
被 告 陳宗西
被 告 賴幸男
被 告 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請判令被告望族一期管委
會將社區如意樓門廳違停單車清空,讓原告得對之按應有部
份之比例依法使用,及判令社區管委會對多年來不法侵害原
告對該門廳合法使用之權益,及無法無阻礙通行、進出與安
心居住之自由權利,致原告精神痛苦情事,賠償原告精神損
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參原告起訴狀第1頁)。㈡請
判令被告陳宗西、賴幸男、望族一期管委會連帶按月賠償原
告3,000元所增加之生活開銷,及30萬元整之精神損害賠償
(參原告起訴狀第3頁)。依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所載,核
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
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上開聲明㈠前段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所得受之利益乃被告望族一期管理委員會就該社
區管理之維護,此涉及該社區住戶居住之公共利益,實難有
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而核定之,聲明㈠
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以上併計,則上開聲
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上開聲明㈡前段部分
,核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為10年,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3,000元12月10年=36
萬元),聲明㈡後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以上併
計,則上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綜上,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6萬元(170萬元+66萬元=236萬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