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楷紘即展紘小吃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7,3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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