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詹芝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95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34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原告事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7萬27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萬9500元【計算式如下:420 000元X5%X(2年+10/12)=595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萬9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