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41號
原 告 古阿金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3,375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第40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抗 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 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9年中簡字第18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6萬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
㈢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5,0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3,375 元【計算式:16萬5,000元×5%×(2+10/ 12)=2萬3,375 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萬3,375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