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林暄喬
訴訟代理人 張孟琳
被 告 劉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1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以109年度中補字第257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 補繳1,60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 14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並於109年10月24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