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70號
TCEV,109,中簡,337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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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0號
原   告 劉昭蓉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周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8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109 年8 月12日止,租金新臺 幣(下同)5,500 元,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11,000元, 水電費及管理費由被告負責。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及自108 年10月起積欠每月管理費828 元及電費1,48 6 元,而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且被告積欠109 年6 月至同年8 月,合計3 個月租金16,500元、電費1,486 元以及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合計11個月管理費9,108 元,被告共積欠27,094 元,經以押租保證金11,000元抵償後,尚餘16,094元未給付 ,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憑 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已於 109 年8 月12日屆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4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500 元,有系 爭租約第3 條規定在卷可按,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 積欠109 年6 月至同年8 月,共3 個月租金16,500元、電費 1,486 元以及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共11個月管理 費9,108 元,經以押租保證金11,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 16,094元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16,0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於109年8月12日系爭租約業已屆滿,即已失其合法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 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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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