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07號
TCEV,109,中簡,330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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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謝之華 
被   告 李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 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業已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完畢,惟被告 卻迄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借款)既已消滅,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商用本票存根聯、台中西屯郵局 存證號第62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據,然原告既已如數清償全部借款完畢,則兩造間關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1月2日│20萬元 │108年6月30日│謝之華│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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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