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184號
TCEV,109,中簡,3184,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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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李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後合併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訂立 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 第2 項規定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4年8 月26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719 元(含本金70,709元) 。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中港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現已變 更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19 元,及其 中70,709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l9.97%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3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這張信用卡,亦有誠意與原告解決,但 經濟有困難,目前在債務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財政部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收 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經濟有困難,目前債務協商中等語,惟此核屬清償 能力問題,而清償能力之欠缺並非法律上得免除給付義務之 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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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