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方筱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42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總約約定書第18條之條約定,兩造 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 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於98年5月4日清償,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13萬0423元及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 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電腦查詢資料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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