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邱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邀同訴外人邱煜安及古 佩玉2人(此2人部分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為一般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約定利息按原 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6.44機動計息(目前月定儲利 率指數為1.06%,故利率合計為7.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 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 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7萬665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 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當庭刪除原聲明中關於債務人邱煜安及古佩玉
給付部分,因於法相合,當予准許)。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借款借 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 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 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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