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鄭琮仁
法定代理人 鄭華德
被 告 劉君英
林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君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君英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原告購買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註:即台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暨其基地(下 稱系爭房屋)(原證1),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嗣原告已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交付(原證2 ) ,惟被告劉君英尚有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其 催討未果,被告林清貴(註:實際買受人)乃於109年7月22 日向原告表示願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9年8 月5日先為第1期給付3萬元,餘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金額 至少1 萬元。且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雙 方並立有協議書(原證3 ),然被告林清貴竟未清償分文, 履行原告催款,亦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書 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林清貴到庭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君英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尚有20萬元價金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君英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自有理由。
五、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林 清貴既就上開債務與原告約定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而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清貴與 被告劉君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