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000號
TCEV,109,中簡,300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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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魏永和 
被   告 魏建榮 
訴訟代理人 魏慈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魏永峰之子、原告之姪子,被告於 民國108 年9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時巧遇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粹玉,惟原告與 與訴外人魏永峰間因返還信託財產之民事事件纏訟多年,並 獲部分勝訴判決,遂對被告表示其與訴外人魏永峰應儘早清 償債務,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並對原告稱 「幹,有本事來拿」等語,足以貶損魏永和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我當時手上拿著肩燈、魔鬼沾、名牌、臂章, 不可能比中指,且我當時出於口頭禪,只有說「幹」,沒有 說「幹你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家產問題互有嫌隙,於108 年9 月21日晚 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巧遇,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並出口罵「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 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工廠內,對原告出言:「幹」之詞,係 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 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 人格,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雖辯稱「幹」之詞為其口頭禪云云。惟所謂「幹」之詞, 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亦屬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 之言詞。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間因家產問題互有嫌隙,不滿 原告而口出此言,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並非平和,除有指摘原 告生事、無理取鬧之意思外,亦帶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 之用意,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辯稱其 非特別有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以其二 人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當場 有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比中指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惟原告 配偶許粹玉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比中指之情事,然證人許 粹玉為原告之妻,利害關係一致,有令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之 動機,未能排除其證述內容渲染或誇大之可能,其證述之內 容尚屬有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云云,尚屬 無據,並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名下有土地,另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烤漆 ,收入普通、已婚,小孩業已成年,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衡酌被告言詞之內容、得以聽聞該言詞之第 三人之範圍、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9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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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