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李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柏瑋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自民國104年 3月2日起陸續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依放款契約 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 動用,且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不依約還款,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改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甲方應負擔利率,加年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詎黃柏瑋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171,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 日後出獄會清償等語。
三、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
書書暨約定事項單、利率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收/ 呆帳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柏瑋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 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暨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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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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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 │ │
│ │ │民國109年3月24日止,│ │
│ │ 171,845 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 │
│ │ │民國109年9月13日止,│民國109年9月13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
│ │ │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09 年9 月14日起│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民國109 年10月1 日│
│ │ │百分之1.90計算之利息│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 │ │ │19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民國109年10月2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0.38計算之違約│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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