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870號
TCEV,109,中簡,2870,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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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洪理華
被   告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金榜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虞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虞金榜之起 訴,並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均為被 告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於民國105年1 2月29 日上午在被告寶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不要臉、 什麼東西」、「神經病瘋子、垃圾、骯髒鬼、不成子(台 語)」辱罵原告;又訴外人劉翠韶於106年7月25日在被告寶 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大廳以「所以說你是人渣才會來坐這裡, 這裡不是你應該坐的,你是學法律系的,你今天就是人渣才 會坐這裡…」辱罵原告;又訴外人柴志玉於107年10月17 日 上午8時33 分許,在上址之公司營業大廳,與原告因細故發 生衝突,訴外人柴志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洪理 華羞辱稱:「不要臉」、「滾」、「這種爛人」、「沒見過 這種爛人」等語,足以貶損洪理華在社會上之評價;訴外郭 淑映於107年2月27日,見原告從營業櫃台外走回座位,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共場所大聲說道:「不知哪個白癡 ,弄得地上都是水」、「相打雞仔(台語)」等語,然原告 當時並未持茶杯經過營業廳之營業員座位後方,自不可能如 被告所述將水灑落在地上,訴外人郭淑映上開不法行為顯係 故意找碴、羞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 上開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使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 日離職。被告公司完 全未管理、約束員工,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雇主 應避免勞工身心受不當侵害之義務。有違民法第民法第 483 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 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義務之規定,致原 告之名譽及健康權因之受有侵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已上開事由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6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次起 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其訴顯非合法。
2.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與原告之糾紛,純為其等個 人之事,與被告公司無涉,自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係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責任為據,對被告 起訴請求,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529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則持民法第 227條之1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非 相同事件,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 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 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 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 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 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 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 」,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 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 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 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 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 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 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 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 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 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 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債 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 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 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 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 屬此類之義務。而除上開之外,尚有先契約義務(如民法 第245條之1)與後契約義務(如離職後發給服務證明書之 義務)等。基上所述,可知債之關係上乃以主給付義務為 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的類型。與主給付義 務最具密切關係的,為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訴請履 行,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附隨義 務則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及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 功能。債務人存有違反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 義務)、附隨義務者,即為不完全給付,先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483條之1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此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屬僱用人之附 隨義務(保護功能)。惟查,依原告所舉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與其之糾紛內容,均係原告之名譽權受侵 害,此由卷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108 年中簡字 第539號刑事判決及10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108 年度訴 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據上開 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理由。另原告又主張 其因之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認其健康權受損, 被告因之未盡上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並舉108年9月 6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係於107年11月14 日即已離 職,則何來其上開症狀,係由被告未盡僱用人之保護功能 之附隨義務而致。又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常患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之情事,存有多種原因,何來認定原告係因 訴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韶3 人侵害其名譽而致。縱 認(假設語氣),原告係因係外人柴志玉郭淑映劉翠 韶3 人侵害其名譽而致原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亦



難認與原告未盡上開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保護功能 之附隨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據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即 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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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