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850號
TCEV,109,中簡,285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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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林桂鳳 
被   告 臺中縣慈航推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廖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料被告僅交付押金2 萬元,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迄至10 9年7月5日止,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業已累計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共計2萬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被告若未如期繳 納,即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 未繳納該等租金,且尚未搬遷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 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 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 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 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 付租金,並同時表明若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為終止 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 9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支付,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7 月8日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 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5日前給付租金, 惟被告自109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9月7月5日為 止,共積欠4期即4個月租金共4萬元未付,而被告前則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2萬元予原告,此觀之 系爭租賃契約即明,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為真。而按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 告於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所積欠之租金時,自應以該 押租金先予抵充後計算之,是以,經扣除系爭租賃契約載 明之押租保證金計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萬元(計算



式:4萬元-2萬元=2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萬元,亦 屬有據,核為有理。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8月13 日起(109年8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 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萬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09年8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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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